(2015)固刑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固刑初字第0014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4日由固镇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镇县看守所。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瑜、王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中午,被告人徐某甲在固镇县仲兴乡自己家中饮酒。当日15时许,其驾驶皖C×××××普通两轮摩托车朝固镇方向行驶,进入固镇县城关镇后沿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风路,后沿东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谷阳路与东风路交叉路口附近时,被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固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徐某甲的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95.4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向本院提供了固镇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安徽固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被告人徐某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中午,被告人徐某甲在固镇县仲兴乡棠棣村自己家中饮酒后,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去固镇县购买玉米种,顺便到固镇县城关镇瓜果市场其堂弟徐某乙家拿行李箱时。经徐某乙家人邀请,被告人徐某甲在徐某乙家再次饮酒。当日下午,被告人徐某甲驾驶摩托车从瓜果市场由南向北行驶至迎宾大道,后又从东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谷阳路交叉路口附近时,被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城关中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固诚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徐某甲的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95.4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固镇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行车路线图、现场照片,户籍信息,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城关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皖C×××××普通摩托车详细信息单,安徽固诚司法鉴定所固诚鉴(2015)毒检字第13039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血乙醇测定当事人标本采集表,证人徐某乙、刘某、余某、张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继文审 判 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王贤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谷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