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金初字第152号原告:杨某某。法定代理人:杨贵强。委托代理人:任敬彬,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地址:郑州市。负责人:王新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广,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敬彬、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3年11月1日,原告的母亲刘某(曾用名刘丽菏)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签订了国寿福星少儿两全保险合同(投保人已故),合同第四条第四项约定投保人身故后免缴后期的保险费,合同继续有效。合同第四条第三项明确约定,投保人身故,被告于投保人身故之日以后的生效对应日,按基本保险金额的50%给付成长保险金直至被保险人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被告本应及时赔付,但被告拒不赔偿。请求法院判令:1、合同继续有效,免缴后期保险费;2、每年给付原告5000元的成长保险金至18岁止;3、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当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并口头答辩称,2013年11月1日,杨某某的母亲刘某为杨某某投保了国寿福星少儿两全保险合同(分红型),当时业务员用国寿E家电子投保并给刘某正式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1000元,保险费为178元,两年来保险公司从刘某银行账户每年扣划178元。杨某某持有的保单载明保险金额1000元,年缴保费178元,且保险公司每年收取的保费也是178元,足以证明该保险合同的真实性。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每年给付的是1000元保险金额的50%,即500元的成长保险金。杨某某主张保险金额为10000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告杨某某的母亲刘某通过被告公司的业务员与被告公司签订国寿福星少儿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一份,合同于2013年11月1日生效,保险金额10000元,保险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年满三十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止,被保险人杨某某。该合同利益条款第三条约定“投保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前身故或者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于投保人身故之日或者身体高度残疾之日以后的每个年生效对应日按基本保险金额的50%给付成长保险金,直至被保险人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该合同利益条款第四条约定“投保人在本合同交费期间内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的,免缴投保人身故之日或身体高度残疾之日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保险费为年1780元,交费期间为被保险人至18岁,交费方式为年交、银行转账,投保人刘某授权被告在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费支付日期和宽限期限内的任意时间,委托转账银行从投保人授权指定账户内划付到期应付保险费。2013年11月1日,投保人刘某在指定账户内存入3660元。2013年11月1日被告从投保人刘某指定账户内扣划178元。2015年1月14日,刘某因意外死亡。本院认为,本案国寿福星少儿两全保险(分红型)投保单是投保人刘某要求投保的邀约书,被告业务员在该投保单上签字是被告同意邀约的真实意思表示,投保人刘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该投保单明确约定保险金额是10000元,年缴保费是1780元,投保单同时约定投保人刘某授权被告在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费支付日期和宽限期限内的任意时间,委托转账银行从投保人授权指定账户内划付到期应付保险费。投保人刘某将钱及时足额“存入”了指定账户,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至于扣不扣款或何时扣款以及扣多少款,属于被告的事务,刘某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保险合同合法生效后,被告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保险受益人进行理赔。关于被告辩解“保险单记载的保险金额是1000元,年缴保费是178元,其他投保单等与保险单不一致的,应以保险单为准”,因被告签发的保险单未经投保人签字,且投保人刘某及时足额将保险费存入指定账户,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2015年1月14日,刘某因意外死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免缴投保人身故之日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原告杨某某请求合同继续有效,免缴后期保险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杨某某请求每年给付5000元的成长保险金至18岁止。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年支付原告杨某某成长保险金5000元,于每年的11月1日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投保人刘某以原告杨某某为被保险人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签订的国寿福星少儿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有效,自2015年1月14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从2015年11月1日起(含2015年11月1日),按年支付原告杨某某成长保险金5000元,于每年的11月1日支付,直至原告杨某某满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相恩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韦龙宾案款专户名称:清丰县人民法院案款管理专户,开户行:中原银行清丰支行,账号:60123000160000000513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