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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海法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原告天津开发区通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港保税区天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开发区通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天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北京中物储国际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北京中物储国际物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海法商初字第121号原告:天津开发区通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洞庭路**号*号楼1门702。法定代表人:孙万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红艳,天津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港保税区天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二号路3653号天津港第五港埠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陈玉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佐明,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相飞,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物储国际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海路**号泰达新天地**座***室。负责人:邵宝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钦玫,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岚,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物储国际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六区18号楼8层(园区)。法定代表人:刘起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钦玫,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岚,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开发区通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港保税区天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丽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会然、人民陪审员赵亮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北京中物储国际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物储天津公司)、北京中物储国际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物储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7月3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红艳、被告天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佐明、丁相飞、中物储天津公司及中物储公司委托代理人范钦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及2013年,原告分别与天津港第五港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公司)签署了《货场指定存货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即五公司)按货主或代理指定乙方(即原告)所经营管理的“通华”库货场作为所接卸的进口散装矿石(粉)货物之存储场地;乙方接受甲方的指定,并同意依据本协议之约定与甲方所通知的货权人或其代理人签订单船货物仓储保管协议;乙方有权依据货物仓储保管协议,向仓储委托人或货物提取人收取仓储费。自卸船之日起,乙方免收30天堆存费,超过30天后,乙方依据与货主或代理所签署的仓储保管协议,向货主或提货人收取堆存费及出库过磅费,堆存费标准按照天津港集团公司相关规定执行,出库过磅费为人民币0.3元/吨。2012年11月9日,依据前述协议,中物储天津公司委托原告仓储“明州78”轮卸载的进口沥青矿55202.08吨。同年12月31日,中物储天津公司又委托原告仓储“国投001”轮卸载的进口沥青矿54734.5吨。依据前述《货场指定存货协议》及天津港集团公司堆存费相关规定,涉案货物自入库之日起30天免收堆存费,第31天至第90天堆存费标准为人民币0.1元/吨/天,第91天以上为人民币0.15元/吨/天。截止2014年12月31日,涉案货物共计产生堆存费人民币11660597.88元。就前述费用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9日、10月23日、12月24日向天盛公司发函催交,天盛公司亦对拖欠堆存费的数额予以盖章确认,应与中物储天津公司、中物储公司共同承担支付义务。故此,诉请法院判令:1、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物堆存费人民币11660597元(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天盛公司辩称:1、原告与天盛公司不存在仓储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催缴通知不能创设新的仓储合同,事实情况是天津港保税区天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公司)是中物储天津公司的代理,货物仓储是中物储天津公司指定原告进行的,从卸船到入库天盛公司均未参与;2、与原告成立仓储合同关系的是中物储天津公司,天兴公司是中物储天津公司的显名代理,因此天兴公司也不应承担涉案货物的仓储费;3、退一步讲,被告享有天兴公司针对原告的一切抗辩,中物储天津公司是显名的委托人,是中物储天津公司指定“通华”库,中物储天津公司与原告成立仓储合同,中物储应直接承担仓储费;4、原告怠于行使留置权没有履行减损义务,对于超出货值的仓储费不应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物储天津公司、中物储公司辩称:1、中物储天津公司与原告之间未签订任何仓储合同;2、中物储天津公司与天盛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委托代理合同,且未委托其与原告订立仓储合同;3、涉案货物所有权人为案外人天津滨海港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港湾公司),且原告对涉案货物所有权以及中物储天津公司与滨海港湾公司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十分明确。即便不考虑原告基于天盛公司委托提供仓储服务的事实,而假设中物储天津公司委托原告提供仓储服务,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该仓储合同法律关系亦应直接约束原告与滨海港湾公司;4、原告怠于行使留置权没有履行减损义务,对于超出货值的仓储费不应支持;5、原告对2013年的仓储费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诉请、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是否具有仓储合同法律关系;2、原告诉请仓储费金额及依据,原告是否具有减免损失的义务;3、原告对2013年的仓储费的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货场指定存货协议》,证明原告所经营的“通华”库被五公司指定存放进口散装矿石(粉)货物,原告有权向三被告收取仓储费;证据2、进口物资转栈清单(“明州78”轮),证明2012年11月8日“明州78”轮卸载的涉案货物被五公司指定存放于原告经营的“通华”库内;证据3、进口物资转栈清单(“国投001”轮),证明2012年12月28日“国投001”轮卸载的涉案货物被五公司指定存放于原告经营的“通华”库内;证据4、催缴仓储费通知,证据5、EMS快递单据,证据4-5证明原告向天盛公司催交仓储费,天盛公司在催缴通知上盖章确认,原告与天盛公司之间直接形成仓储合同关系;证据6、催交仓储费通知,证明天盛公司向中物储天津公司催交仓储费;证据7、民事起诉状,证明中物储天津公司在天津海事法院(2014)津海法商初字第971号案件中就涉案仓储费向滨海港湾公司提起诉讼,佐证了其为本案仓储委托人的事实;证据8、港口(仓库)放货手续通知,证明①中物储天津公司为本案仓储业务的委托人,②吴同昊为中物储天津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涉案仓储业务,③该证据的形成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中物储天津公司所主张的涉案货物质押发生在2014年4月11日,说明中物储天津公司认可与原告形成仓储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9、仓库仓单,证明①仓单上所载明的存货单位为中物储天津公司,说明其与原告直接形成仓储合同关系,②仓单为2014年10月14日中物储天津公司让原告出具,在此情况下,中物储天津公司仍让原告为其出具仓单,并载明其为存货单位,说明其认可与原告形成仓储合同关系,其抗辩由滨海港湾公司承担本案仓储费于法无据;证据10、中物储天津公司结算费用清单,证明中物储天津公司在(2014)津海法商初字971号案件中,明确列举了涉案仓储费的计算明细,其计算仓储费的标准远远高于本案原告向其主张的仓储费,其抗辩对本案原告计算仓储费的数额不予认可于法无据;证据11、(2014)津海法商初字971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明①中物储天津公司在该案件中明确认可,其代滨海港湾公司进行涉案仓储服务的事实,②中物储天津公司在该案件中主张,其为滨海港湾公司提供了涉案仓储服务,并作为存货单位将涉案货物存放于原告经营的“通华”库的事实,故其应承担本案给付义务。被告天盛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①协议当事方是五公司与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天盛公司或天兴公司与原告之间成立仓储合同法律关系,②本协议不适用本案,本案货场是由中物储天津公司直接指定的,③按照协议,原告就每一船货物有义务同货权人签订协议,④仓储委托人或货物提取人有义务支付仓储费,但被告天盛公司不是仓储委托人或货物提取人;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写明是谁指定原告存放货物,且收货人并不是天兴公司,天盛公司的证据可以证明收货人和货主是中物储天津公司,转栈通知只是向海关履行的审批手续,是行政性的文件,不能证明民事合同关系;证据4-5,10月9日、10月23日催缴通知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①通知是原告单方起草,是原告单方意思表示,②通知是2014年10月发出的,合同在两年前已经成立,③催缴通知措辞与事实不符,是中物储天津公司委托入了仓库而非被告天盛公司,④催缴通知对结清费用的主体阐述不清,与12月24日的措辞不一致,⑤该两份通知发给天盛公司是要求天盛公司进行转告,天盛公司盖章只是证明收到通知,不是对其内容进行确认,不构成主体及债权债务关系的改变,没有收到11月30日的催款通知,12月24日的催款通知收到了,但12月24日的通知的措辞是天盛公司与原告成立合同关系,天盛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仓储费,天盛公司在收到该通知后马上回函告知原告天盛公司不是仓储委托人,不具有付费义务;证据6,这份通知书是天盛公司制作并向中物储天津公司发送,催缴通知可以证明是中物储天津公司将货物存入“通华”库,发出该通知的目的是催促中物储天津公司向原告结清费用;证据7-11,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能证明中物储天津公司是涉案货物的仓储委托人,应承担堆存费。被告中物储天津公司、中物储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2,协议主体系原告与五公司,根据协议内容原告根据五公司指令存货、保管、放行货物,仓储费标准对中物储天津公司、中物储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告应经五公司知悉涉案货物所有权人为滨海港湾公司,协议有效期限为2012年至2013年,2014年收费没有依据,2013年3月30日前的堆存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证据3、4,该证据均载明船舶重要信息,原告据此应了解涉案货物报关单等内容,知悉货物所有权人为滨海港湾公司,而且该证据记载的收货人为天兴公司证明中物储天津公司、中物储公司与原告无仓储合同关系;证据5,原告向天盛公司发出,与中物储天津公司、中物储公司无关,能证明天盛公司与原告成立仓储合同关系;证据6,收到了该份通知书,但盖章系散货部的业务章,不能视为确认;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该案是中物储天津公司与滨海港湾公司的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本案为仓储合同纠纷,两者适用法律不同;证据8-9,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原告的证据《货场指定存货协议》能证明原告与五公司已构成实质意义上的仓储合同当事人,原告与中物储天津公司、中物储公司没有仓储保管协议,《仓库仓单》证明原告知悉货物所有权人为滨海港湾公司,中物储天津公司为代理人,中物储天津公司、中物储公司不应承担堆存费;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费用清单是中物储天津公司与滨海港湾公司协议的计费标准,对第三人无约束力;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该案是中物储天津公司与滨海港湾公司的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庭审笔录,本案为仓储合同纠纷,两者适用法律不同。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被告天盛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中物储天津公司、中物储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证据2-6均系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证据7-11,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能证明涉案货物在原告经营的“通华”仓库仓储的事实。被告天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国投001”轮《指定货场确认》《船前会纪要》,证据2、“明州78”轮《指定货场确认》《船前会纪要》,证明①“通华”库是中物储天津公司所指定,双方在《指定货场确认》签字,因此,中物储天津公司应被认定为存货人,②天兴公司作为中物储天津公司的代理身份已经向原告披露,《船前会纪要》和《指定货场确认》均载明“天兴代中物储”,证据1-2都是在船到港以后靠泊之前就已经签署了,并且明确了“应货主要求转栈至“通华”库;证据3、天兴公司事实说明及证人李波证言,证明①涉案货物业务中天兴公司系中物储天津公司的代理,②同证据1、2,③涉案两船货的业务操作与未产生纠纷的其它船货的操作相同,即涉案业务操作模式是当事方之间长期实行的业务惯例;证据4、五公司事实说明,证明业务中进口货物存入码头外仓库,以及货主指定仓库的相关情况;证据5、李晓华“关于船前会召开流程的说明”,证明①进口散矿卸船入库的具体业务流程,②中物储天津公司指定了“通华”库作为接收涉案两船货物的仓库;证据6、五公司与原告所签《协议书》,证明协议约定五公司收回货场后,原有库存货物的费用由原告向货主收取(第四1条),并且“所产生的一切权责纠纷由乙方(即原告)负责,与甲方无关”(第三3条);证据7、“繁荣”轮《指定货场确认》《船前会纪要》,证明实务中,中物储天津公司指定“通华”库,天兴公司或天盛公司作为中物储天津公司代理的身份已经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这一业务操作模式是实务中普遍实行的模式;证据8、“好利”轮《指定货场确认》《船前会纪要》,证据9、“宁波先锋”轮《指定货场确认》《船前会纪要》,证据10、“信任”轮《指定货场确认》《船前会纪要》,证据11、“恒茂”轮《指定货场确认》《船前会纪要》,证据12、“克莱尔”轮《指定货场确认》《船前会纪要》,证据13、“天赋”轮《指定货场确认》《船前会纪要》,证据14、“维克多利亚”轮《指定货场确认》《船前会纪要》,证据15、“秀玉”轮《指定货场确认》《船前会纪要》,证据16、“吉娜”轮《指定货场确认》《船前会纪要》,证明目的同证据7;证据17、“好利”、“吉娜”、“信任”三艘船的《完船汇总》和“通华”库的《称重记录清单》,证明①货物入库完毕后,中物储天津公司在原告的《称重记录清单》上签字确认入库吨数,该行为是中物储天津公司作为存货人与仓库进行存货交接的确认,②《完船汇总》上清楚标明天兴公司是中物储天津公司的代理;证据18、天盛公司给原告的回函,天盛公司明确回复原告,其与原告不存在货物仓储合同关系,也不是存货方,原告应向仓储委托人或货物提取人收取仓储费;证据19、五公司管理制度汇编“召开船前会的几项规定”,证明①货物作业前必须召开船前会,②货运部负责组织和召开船前会,并准备“船前会纪要”要求各参会单位签字,③货方在进口船前会上,要把所掌握的货物资料、货物流向介绍给港方,同时,货方也应根据港方的实际情况,积极与港方配合,确保疏运工作的顺利完成;证据20、原告开出的“恒茂”和“维克多利亚”两船的过磅和仓储费清单,证明两船的仓储费是由原告直接向货主中物储天津公司收取的,不向货代收取;证据21、其他10艘船的货物入库、出库和仓储期间清单,证明根据业务实践,所有货物的仓储费均是由原告直接向货主中物储天津公司收取;证据22、涉案两船货的称重记录清单,证明涉案两船货物是中物储天津公司存入“通华”库;证据23、参加涉案两船货的船前会的相关人员出具的证言,证明中物储天津公司的吴同昊以及原告公司的谭彬均参加了涉案两船货的船前会;证据24、吴同昊在领取发票时的签字,证明吴同昊是中物储天津公司的业务人员;证据25、天兴公司营业执照,证据26、天兴公司企业信息公示,证据25、26证明天兴公司仍处于合法存续状态,并未进行清算;证据27、天盛公司情况说明,证明①天盛公司仅仅是为天兴公司代开港杂费发票,②天盛公司在原告催款函上盖章并非表示认可承担仓储费付款义务。原告对被告天盛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所载明的货物数量不予认可,仓储数量应以过磅数为准,认可仓储业务形成时天兴公司披露的货主为中物储天津公司以及中物储天津公司为存货人的证明目的,天盛公司在催缴仓储费通知上盖章确认,三被告应共同承担给付义务;证据3,说明记载各方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与天兴公司的负责人李波陈述天兴公司与中物储天津公司有书面合同相矛盾;证据4、5,真实性没有异议,证实了船前会上落实了货主是中物储天津公司,中物储天津公司参加了船前会;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的仓储合同无关,该份协议的签约主体是原告和五公司,该协议不能直接约束本案三被告;证据7-16,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证据18,表面形式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证据20,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制作的仓储费明细上天盛公司盖章确认了,天盛公司是参与本案的仓储业务的,该份证据上的手写字迹并非原告标注;证据21,载明的涉案载重吨数不予认可,证实了涉案货物于其他船的货物是有特殊性的,本案没有正常留转,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2,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该清单载明的吨数与原告诉请完全一致;证据23、24,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证据25、26,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7,天盛公司自己出具的情况说明,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中物储天津公司、中物储公司对天盛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2,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中物储天津公司的员工吴同昊在“货主”处签字,但中物储天津公司仅是货方代表,实际货主为滨海港湾公司,中物储天津公司在《指定货场确认》中签字只能证明同意五公司仓储安排,不能证明与原告的委托仓储关系,“明州78”轮亦有天兴公司员工的签字,更不能证明中物储天津公司直接指定“通华”仓库;证据3,该证据能证明中物储天津公司为代理身份,签成“货主”是一种交易习惯;证据4,该证据提及的涉案两船货即为中物储指定“通华”库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是中物储天津公司、中物储公司没有选择权只能同意将货物存放于五公司限定的指定仓库,不是实际意义上的仓储委托人;证据5,该证据能证明船代已将涉案船舶信息告知五公司,五公司知晓滨海港湾公司为货物所有权人,原告亦应知晓货物所有权人为滨海港湾公司;证据6,对证据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明知中物储天津公司、中物储公司并非实际货主,结合原告其他证据证明原告自认天盛公司系仓储合同之委托人;证据7-16,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中物储天津公司的员工在“货主”处签字,仅是一种交易习惯,中物储天津公司为代理身份,没有选择权只能同意将货物存放于五公司限定的指定仓库,不是实际上意义上的仓储委托人;证据17,关联性不认可;证据18,中物储天津公司、中物储公司并非函件主体,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9,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中物储天津公司、中物储公司没有约束力;证据20,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1,该证据只能证明案外某些船舶货物仓储费结费方式上存在中物储天津公司与“通华”库直接结费的事实,但与本案无关;证据22,不能证明涉案货物为中物储存入原告经营的“通华”仓库;证据23,真实性认可;证据24,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25-26,不是本案当事人出具,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天盛公司起诉中物储天津公司、中物储公司港口作业合同纠纷中表示天兴公司2012年进入清算程序与其在该证据的证明目的相矛盾;证据27,系天盛公司自行出具,不符合证据要件,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天盛公司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2、4-22、24-26,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中物储天津公司、中物储公司亦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天盛公司其他证据与天兴公司的说明能相互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3,证人没有出庭,证据27,系天盛公司自己出具的说明,本院对证据23、27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中物储天津公司、中物储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明州78”船舶的贸易合同及报关单,证明涉案货物所有权人是滨海港湾公司;证据2、“国投001”船舶的贸易合同及报关单,证明涉案货物所有权人是滨海港湾公司;证据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民一初字163号应诉通知书、该案原告徐强的民事起诉状、借款合同,证明原告知悉涉案货物所有权人为滨海港湾公司,中物储天津公司仅为滨海港湾公司的货运代理人,涉案货物的仓储合同法律关系约束原告和滨海港湾公司;证据4、天津海事法院(2014)津海法商初字第958号案件的天盛公司诉中物储天津公司、滨海港湾公司的起诉状,天盛公司知道货主是滨海港湾公司;证据5、“国投001”轮和“明州78”轮的《进口载货舱单》,证明涉案货物到港后,船代将《进口载货舱单》提供给五公司,该舱单载明货物通知人为滨海港湾公司,五公司应向原告告知货物实际货权人,即原告应在提供仓储服务之前明知货物所有权人为滨海港湾公司。原告对被告中物储天津公司、中物储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2,贸易合同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报关单真实性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天兴公司仍合法存续,天盛公司只是代天兴公司向中物储天津公司开的发票;证据5,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质证,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天盛公司对被告中物储天津公司、中物储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个合同是事后补的合同;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货物是中物储存进去的;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天盛公司主张的只是装卸费用,但事实上天兴公司仍合法存在,未进入清算,天盛公司只是在天兴已经完成代理事项(即卸船入库)之后代天兴公司向中物储天津公司开发票;证据5、进口载货舱单,真实性没有异议,通知方不能确定系收货人。本院对被告中物储天津公司、中物储公司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2,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3-5,原告及被告天盛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2013年,原告与五公司签署了《货场指定存货协议》。该协议约定:五公司按货主或代理指定原告所经营管理的“通华”库货场作为所接卸的进口散装矿石(粉)货物之存储场地;原告接受五公司的指定,并同意依据本协议之约定与五公司所通知的货权人或其代理人签订单船货物仓储保管协议;原告有权依据货物仓储保管协议,向仓储委托人或货物提取人收取仓储费。自卸船之日起,原告免收30天堆存费,超过30天后,原告依据与货主或代理所签署的仓储保管协议,向货主或提货人收取堆存费及出库过磅费,堆存费标准按照天津港集团公司相关规定执行,出库过磅费为人民币0.3元/吨。涉案货物堆存费标准为自入库之日起30天免收堆存费,第31天至第90天堆存费标准为人民币0.1元/吨/天,第91天以上堆存费标准为人民币0.15元/吨/天。2012年11月7日,五公司就装载涉案货物的“明州78”轮到港前召集相关单位召开了船前会议,并制作了《船前会纪要》,该纪要载明:船名“明州78”轮,沥青矿,天兴代中物储,外租货场签名为谭彬,货主签名为吴同昊,货代签名为王喆。2012年11月8日制作了《指定货场确认》,该确认载明:船名“明州78”轮,沥青矿,天兴代中物储,应货主或代理要求转栈至“通华”仓库,货主签名为吴同昊,货代签名为王喆,外租货场签名为谭彬。谭彬为原告副总经理,吴同昊为被告中物储天津公司员工,王喆为天兴公司员工。2012年11月9日,被告中物储天津公司将“明州78”轮装载的进口沥青矿55202.08吨交付原告经营的“通华”仓库储存。2012年12月27日,五公司就装载涉案货物的“国投001”轮到港前召集相关单位召开了船前会议,并制作了《船前会纪要》,该纪要载明:船名“国投001”轮,沥青矿,天兴代中物储,外租货场签名为谭彬,货主签名为吴同昊。同日,制作了《指定货场确认》,该确认载明:船名“国投001”轮,沥青矿,天兴代中物储,应货主或代理要求转栈至“通华1”仓库,货主签名为吴同昊,外租货场签名为谭彬。2012年12月31日,被告中物储天津公司将“国投001”轮装载的进口沥青矿54734.5吨交付原告经营的“通华1”仓库储存。另查明,中物储天津公司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发出涉案货物的《港口(仓库)放货手续通知》,中物储天津公司通知原告须由其公司人员且持有其公司样章的通知方可办理提货手续,原告盖章确认收到该通知,并承诺按中物储天津公司要求办理提放货手续,否则由此引起的相关责任由原告承担,该通知由中物储天津公司持有。原告2014年10月14日向中物储天津公司出具了涉案货物的仓库仓单,仓单载明存货单位为中物储天津公司,该仓单由中物储天津公司持有。涉案货物为保税货物,五公司协助海关履行监管职责,按业务习惯原告在提货人出示五公司出具的提货凭证(俗称黑卡)以及存货单位作出的放货指令后才予以放货。天盛公司与天兴公司同为五公司的下属公司,在天兴公司负责涉案货物卸船后,天盛公司代天兴公司办理后续的相关事务。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10月23日、12月24日向天盛公司了发出了催缴仓储费通知,天盛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向中物储天津公司发出了《催缴仓储费通知》,中物储天津公司在通知书签收确认处予以盖章。该四份通知书均明确载明:2012年11月9日入库“明州78”轮沥青矿55202.08吨;2012年12月31日入库“国投001”轮沥青矿54734.5吨。按规定,免存期由入库之日起30天,第31天开始收取堆存费,第31天到90天为人民币0.1元/天/吨,第91天以上为人民币0.15元/天/吨。至2014年12月31日,涉案货物一直未被提取,原告亦没有收到仓储费,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系仓储合同纠纷。现针对争议焦点阐述认定意见如下:一、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是否具有仓储合同法律关系,三被告是否具有支付涉案仓储费的义务。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原告作为涉案货物的保管人在接收货物时与存货人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原告明确主张中物储天津公司为涉案货物存货人,中物储天津公司对此持有异议,本院认为中物储天津公司的业务人员在《船前会纪要》、《指定货场确认》货主处予以签名;中物储天津公司要求原告向其出具了涉案货物的《仓库仓单》,该仓单亦载明存货单位为中物储天津公司且由中物储天津公司持有;中物储天津公司要求原告按照其指示办理提放货手续,这些事实及(2014)津海法商法初字第971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中物储天津公司的陈述足以证明中物储天津公司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具有仓储合同关系,本院对原告与中物储天津公司成立仓储合同关系的原告主张予以支持。中物储天津公司辩称系天兴公司直接委托原告办理仓储服务,原告与天兴公司成立仓储合同关系,天兴公司不予认可,中物储天津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此外,中物储天津公司辩称即便认定其委托原告提供仓储服务,但滨海港湾公司系其委托人,根据法律规定滨海港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仓储费,但中物储天津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在提供涉案仓储服务之初知道其与滨海港湾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而且庭审中原告亦明确即便事后知晓其与滨海港湾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原告亦选择中物储天津公司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综上,中物储天津公司主张由滨海港湾公司向原告支付仓储费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院依此认定中物储天津公司、中物储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涉案仓储费的义务。原告依据天盛公司在其催缴仓储费通知书盖章而主张天盛公司与中物储天津公司、中物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基于原告与中物储天津公司成立涉案仓储合同关系,天盛公司并非涉案仓储合同的主体,且该通知不能证明天盛公司具有支付涉案仓储费义务的意思表示,原告请求天盛公司连带承担支付涉案仓储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诉请涉案仓储费金额及依据。关于涉案货物仓储的重量问题,“明州78”轮仓库仓单、天盛公司提供的称重记录清单、催缴通知与原告诉请一致重量为55202.08吨,本院对此重量数额予以确认。“国投001”轮仓库仓单载明提单重量及库存重量均为55226吨,天盛公司提供的称重记录清单、催缴通知与原告诉请一致重量为54734.5吨,本院认为“国投001”轮货物的仓储重量为54734.5吨更客观合理,本院认定“国投001”轮货物的仓储重量为54734.5吨。对涉案货物的仓储时间、原告收取仓储费的计算标准,各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对涉案货物至2014年12月31日的仓储费请求金额取整后为人民币11660597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三被告均主张原告怠于行使留置权没有履行减损义务,对于超出货值的仓储费不应支持。《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院认为中物储天津公司作为存货人向原告支付至2014年12月31日的涉案仓储费是其应履行的仓储合同义务,而不是违约的损失,原告对此期间的仓储费没有减损义务,本院对三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三、原告对涉案货物2013年3月30日以前的仓储费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2013年3月30日以前的仓储费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中物储天津公司就涉案仓储合同仓储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双方亦没有补充协议,双方均没有举证证明在仓储物没有提取时仓储费的支付时间如何确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中物储天津公司可以随时支付仓储费,原告可以随时要求中物储天津公司支付仓储费,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据此,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向中物储天津公司主张支付涉案仓储费时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中物储天津公司、中物储公司主张2015年3月30日追加其为被告以前二年即2013年3月30日以前的仓储费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2013年3月30日以前的仓储费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一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中物储国际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北京中物储国际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开发区通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仓储费人民币11660597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开发区通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天津港保税区天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北京中物储国际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北京中物储国际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764元由被告北京中物储国际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北京中物储国际物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金额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诚支行02200501040006269,户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机关财务科)。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丽娜代理审判员  王会然人民陪审员  赵 亮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马吉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