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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1125号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程瑞光,监利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甲。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莉琴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0年9月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0年8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2001年11月29日生育长女名潘某乙,2007年7月2日生育次女潘某丙。双方因性格不合,无法沟通,于2012年6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所生二女由被告负担抚养至成年。原告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原、被告及其女户籍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其女身份;证据三、婚姻登记查询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潘某甲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未到破裂的程度,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于2000年9月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0年8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2001年11月29日生育长女名潘某乙,2007年7月2日生育次女潘某丙。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夫妻关系尚好,近段时间因双方缺乏沟通,所以产生了一些隔阂,只要通过双方互谅互让,矛盾是可以化解的,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廖莉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赵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