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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汪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976号原告汪某某,女,其余略。被告陈某某,男,其余略。委托代理人黄登宽,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汪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登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生有长子陈某,次女陈某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特别严重的是近年来被告长期参加赌博导致矛盾加深,现已造成了夫妻感情的破裂,为此,要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女孩陈某某某随原告生活,男孩陈某随被告生活,并由被告每月支付500给原告作为小孩的抚养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汪某某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证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已生育二个小孩。原告讲被告长期参加赌博不是事实,原被告间的本次矛盾是因对小孩的教育方法不一致而产生,现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出生时间等基本身份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自由恋爱后于2008年10月按民间习俗结婚,2012年7月双方到安龙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2009年2月生育长子陈某,2014年2月生育次女陈某某某。近年来原被告间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后原告即以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二轮摩托车1辆,彩色电视机1台,大床1张,被子、床单各7床,无共同存款和债权债务,审理中,原被告虽请求调解,但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而达不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及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按民间习俗结婚,并已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证,属合法夫妻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提出的离婚诉请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同时考虑到原被告间已生育小孩陈某、陈某某某的实际情况,如判决离婚对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利。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汪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子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桂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