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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波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618号罪犯王波,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平塘县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云南省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16日作出(2004)临中刑初字第414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波犯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决定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2004年9月6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云高刑复字第788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9月21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云高刑执字第1558号刑事裁定将王波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1月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黔刑执字第134号刑事裁定将王波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其后至2013年4月17日王波获减刑二次,减刑三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王波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王波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1—2013.12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1—2014.12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波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波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1月9日起至2023年10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 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