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孙令军与魏连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令军,魏连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019号原告孙令军,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加才,平邑县地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连海,成年人,农民。原告孙令军与被告魏连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令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加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连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令军诉称,原告在资邱村经营煤炭生意,被告在魏家庄村经营养殖生意。在2013年2月4日前,被告在原告处赊欠煤炭共计35960元,由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该笔欠款,被告分二次归还煤款5960元。剩余3万元欠款,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手中没钱为由拒付至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煤款3万元及利息,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魏连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魏连海多次从原告孙令军处购买煤炭。2013年2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魏连海共欠原告孙令军煤款3596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下欠孙令军煤款35960元,魏连海,2013年2月4号。”2014年1月29日,被告魏连海支付原告孙令军煤款2000元,2015年2月13日支付原告孙令军煤款39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余款。原告于2015年4月2日以其诉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及当事人陈述、举证认定的,有关材料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购买原告经销的煤炭,未按约定支付煤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孙令军要求被告魏连海支付煤款3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连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令军煤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魏连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审 判 员 廉 峰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葛成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