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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梅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刑初字第3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某,农民。曾因盗窃于2007年9月28日被缙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3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另因盗窃于2011年8月19日被丽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还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4日被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现因本案,于2015年6月13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忠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8日晚,被告人梅某某窜至缙云县壶镇镇安居桥西桥头的西溪大街51号小巷内盗得被害人金某停放于该处的王派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的价值为344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返还给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梅某某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即主动交代本案基本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金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朱某的证言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文件清单,电动车购买收款收据、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梅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系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所盗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梅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梅某某适当从重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虞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杜淑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