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3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魏国威与马凤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3502号原告魏国威,男,26岁,满族,个体,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冯东升,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凤朋,男,28岁,蒙古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魏国威诉被告马凤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国威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凤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国威诉称,我与被告通过朋友认识,被告以家庭用款为由向我借款210000.00元。2014年5月30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逾期还款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被告于当日为我出具收条一枚。此笔借款至今未偿还。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10000.00元,因违约金约定过高,故按实际损失即按照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为42840.00元,计算方式:210000.00元×1.7%×12个月(自2014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28日),合计252840.00元,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凤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29日,并约定如未按期还款,应按照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21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枚。现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原告魏国威进行了当庭陈述,并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及收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约定违约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因借款行为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返还借款义务。但原告主张的按照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应按照双方的约定计算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凤朋返还原告魏国威借款210000.00元,支付违约金42000.00元(210000元×20%),合计252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5402.00元,由原告魏国威负担432.00元,被告马凤朋负担4970.00元。诉讼保全费888.00元由被告马凤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于静涛审 判 员 宋殿贵人民陪审员 符长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邵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