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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2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蒋某与柳州市纳源贸易有限公司、柳州市浦腾贸易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柳州市纳源贸易有限公司,柳州市浦腾贸易公司,熊某,陈某,马某,王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2201号原告蒋某。委托代理人张燕萍。被告柳州市纳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飞鹅二路122号金弘大厦2-41号。法定代表人熊德仁,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柳州市浦腾贸易公司。住所地:柳州市高新一路**号科技工业苑*楼***号。法定代表人王孔连,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熊某,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住柳州市城中区,被告陈某,男,1950年12月24日出生,住柳州市鱼峰区,被告马某,男,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城中区,被告王某,男,1971年1月3日出生,住柳州市柳北区,原告蒋某诉被告柳州市纳源贸易有限公司、柳州市浦腾贸易公司、熊某、陈某、马某、王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燕芝、李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燕萍,被告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州市浦腾贸易公司、陈某、马某、王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2011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柳州市纳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三方共同出资经营河沙,三方投入资金比例和损益分配,纳源公司占40%,应投入流动资金60万元,王连孔占40%,应投入流动资金80万元,蒋某占20%,应投入流动资金40万元,三方以现金投入,全部交由被告柳州市浦腾贸易公司账户,利润和亏损按三方各占40%、40%、20%,合作期限为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约定合作如产生纠纷,向城中法院起诉,合作协议签订当天,原告依约定支付投资款40万元,柳州市浦腾贸易公司及合作人马某、熊某、陈某、王某签名出具收条给原告收执,合作期间柳州市纳源贸易有限公司将砂石和人造沙场转出给案外人梁雪飞使用,2012年12月7日,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出具(2012)鱼民初一字第15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梁雪飞付给柳州市纳源贸易有限公司转让款90万元,原告未获得分配,柳州市纳源贸易有限公司2007年8月1日成立,2014年1月24日在工商管理部门被吊销执照,被告马某、熊某、陈某为该公司股东和发起人,柳州市浦腾贸易公司2010年12月6日成立,2014年1月24日在工商管理部门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马某、王某为该公司的股东和发起人。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40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3月1日合伙协议书,证明本案的合伙关系;2、2011年3月1日收条,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作协议进行了投资;3、(2012)鱼民初(一)字第157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合伙体获得租赁款90万元,原告没有得到分配。被告柳州市纳源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熊某辩称,熊某个人不应当成为被告,因为其不是签订合作协议的主体,是代表纳源公司签字的;原告提供的收条只是合作意向,原告并没有按照收条的内容将40万元交到合伙,合作协议并没有履行,且也熊某个人有一份与原告一样的收条,但是原告并没有将款项转入指定的账户,在原告提供的收条上,原告也签字了,收款人是柳州市浦腾贸易公司,是见证人而已,并不是代表已经收到该款项;综上,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柳州市纳源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熊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熊某并不是合作的任何一方;对证据2的并没有实际履行,虽然签字了,但是原告并没有实际付款,熊某手上也执有一份蒋某写给的收据,金额是60万元,当时实际情况是,合作各方人员均没有现金到账,大家提前都把收条写好,预备于4号按收条将现金打入账户,而最后蒋某没有实际打钱;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判决书是真实的,但是此款不是合作款,蒋某无权参与分配,是租赁收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定。、柳州市浦腾贸易公司、熊某、陈某、马某、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持合作协议书一份诉至本院,称自己2011年3月1日与被告柳州市纳源贸易有限公司、王某签订合伙合同,约定三方共同出资经营河沙,被告柳州市纳源贸易有限公司占比40%,应投入流动资金60万元,王连孔占比40%,应投入流动资金80万元,蒋某占比20%,应投入流动资金40万元,三方以现金交由被告柳州市浦腾贸易公司账户,但庭审查明以上合作协议未完全实际履行,原告未实际依合同约定交付40万元现金投资款,亦未掌握其他合伙人出资情况,同时原告于庭审中表示无各方认可的合伙账目供结算。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双方实际履行合伙协议时间短,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出具(2012)鱼民初一字第15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外人梁雪飞付给柳州市纳源贸易有限公司转让款90万元,自己未获得分配因而要求被告退还其合作投资款,但上述诉请的法律逻辑不能成立。原、被告各方应先进行合伙帐目的清算才能解决纠纷。在未作合伙清算的前提下,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合作投资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红人民陪审员  吴燕芝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黄晓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