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0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田家春与朱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家春,朱淑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0920号原告田家春,男,生于1972年7月18日,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伍宏学,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朱淑文,男,生于1967年9月23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田家春诉被告朱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代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肖曼捷、人民陪审员徐心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家��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伍宏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淑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家春诉称:原、被告原系66号酒吧的股东,原告系酒吧的会计,被告系酒吧负责人,在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0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由于原告系66号酒吧的会计,在2008年8月5日、2008年9月2日、2009年3月2日、2008年10月20日,被告称其要支款用于酒吧开支,当时酒吧已经没有资金了,原告就自己拿钱出来借给了被告,被告就该几笔借款分别向“66号酒吧”出具了借条。当时原告并未将其垫付的资金入账,后66号酒吧经法院判决后,进行了清算,终止了合伙关系,清算时,也没有将上述几笔借款纳入清算,而且被告并未将该几笔借款用于酒吧经营,而是��自使用了,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朱淑文偿还原告2010年7月2日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朱淑文偿还原告2008年8月5日的借款本金1107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朱淑文偿还原告2008年9月2日的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4、判令被告朱淑文偿还原告2008年10月20日的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5、判令被告朱淑文偿还原告2009年3月2日的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淑文未到庭答辩。原告田家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田家春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朱淑文的户口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原件),被告向66号酒吧出具的借条4张。4.开县人民法院(2011)开发民初字第0203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与彭秀红、被告朱淑文合伙经营66号酒吧期间,原告任出纳,被告为负责人,在经营期间被告以个人身份向原告个人借款30000元,以个人身份在原告处借酒吧现金18070元,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债权债务经开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由原告进行垫付并与企业进行了结��。但被告个人在原告处的私人借款和在原告经手借给被告的款项,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本院对原告田家春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1、第一组证据系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2、对第二组证据中,2010年7月2日的借条,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进行综合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田家春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朱淑文以个人身份在原告处借酒吧现金18070元,由原告进行了垫付,原告经手借给被告的款项,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且原告一直在向被告朱淑文催要借款。原告田家春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对证人证言的认证意见为: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及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告朱淑文未到庭质证、举证。根据原告田家春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主要法律事实:原、被告曾系66号酒吧的股东,原告田家春系酒吧会计,被告朱淑文系酒吧负责人。2008年9月2日,被告朱淑文向66号酒吧借款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借条今借66号现金2000元贰仟元朱淑文2008.9.2”。2008年10月20日,被告向66号酒吧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66酒吧现金叁仟元正朱淑文10.20”。2008年8月5日,被告向66号酒吧借款1107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向66号酒吧借支现金11070.00(壹万壹仟零柒拾元)......借款人朱淑文2008.8.5”。2009年3月2日,被告又向66号酒吧借款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借条今借到66号现金贰仟元朱淑文09.3.2”。2008年8月5日、2008年9月2日、2009年3月2��、2008年10月20日,被告向66号酒吧借款时,由于原告田家春当时系66号酒吧的会计,故为66号酒吧向被告朱淑文垫付了上述借款。当时,原告并未将其垫付的资金入账,后经本院判决,66号酒吧进行了合伙清算,原、被告终止了合伙关系,但没有对上述四笔借款进行结算。2010年7月2日,被告朱淑文向原告个人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借条今借田家春现金叁万元正(30000.00)朱淑文2010.7.2日”,借款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000元现金。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未向原告偿还相应借款本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0年7月2日的借款30000元,有借条为证,且被告朱淑文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反驳原告的诉求,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本院支持从起诉之日起即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首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起诉讼或提出请求。结合本案,原告田家春并非2008年8月5日、2008年9月2日、2009年3月2日、2008年10月20日四笔借款的债权人,被告朱淑文系向“66号酒吧”出具的借条,该四笔借款的债权人应为“66号酒吧”,原告无权就上述四笔借款向被告朱淑文主张权利。其次,在(2011)开法民初字第02031号关于田家春与朱淑文等合伙协议纠纷的民事判决书中,亦未明确该四笔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对被告朱淑文享有该四笔借款的债权,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2008年8月5日、2008年9月2日、2009年3月2日、2008年10月20日四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淑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田家春2010年7月2日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照中国��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田家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1422元,由被告朱淑文负担1000元(直付原告),由原告田家春负担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廖代媛代理审判员 肖曼捷人民陪审员 徐心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金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