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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马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庞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刑初字第189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绍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庞某某与他人吃晚饭时饮酒。当晚19时40分许,庞某某驾驶小型轿车从泸州市江阳区大十字往龙马潭区小市中码头方向行驶,当车从中码头返回其住所锦华十年城途经龙马潭区回龙湾转盘处时,与王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及黄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人庞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民警随后将被告人庞某某送至泸州市龙马潭区中医院抽血检查,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庞某某的血液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1.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发后,被告人对黄某某、王某某进行了赔偿,并获得了黄某某、王某某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庞某某2013年7月10日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给予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庞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110指挥中心接处警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庞某某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黄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王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黄某某诊断报告及医疗票据复印件、保险单、谅解书,证人梁某某的证言,酒精呼气检测结果,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1.5mg/100ml,系醉酒状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该情节同时与庞某某被查获时其血液中酒精含量、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均系《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庞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庞某某犯罪后的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曹洪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