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银花与赵华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银花,赵华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730号原告王银花,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边北华,天津星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华珍,女,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贤坤,无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营业场所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人保大厦17楼。负责人李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家红,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银花诉被告赵华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信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银花的委托代理人边北华、被告赵华珍的委托代理人李贤坤、被告人保商务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郝家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银花诉称,2014年3月28日15时30分许,被告赵华珍驾驶津H×××××汽车沿津沽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在津沽公路与百万公路交口与正在按照信号灯正常通行的原告相撞并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虽经交管部门处理,但因被告赵华珍破坏事故现场而无法认定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赵华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并承担巨大的精神痛苦,津H×××××事故车辆在人保商务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331.45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11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5518.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61727.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华珍辩称,津H×××××车辆的所有人系自己,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但自己系正常通行,因原告未按照信号灯出行才导致此交通事故,虽交管部门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鉴于自己驾车系强势地位,原告作为行人系弱势群体,故认为自己在该交通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但因在被告人保商务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且被告赵华珍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请求保险公司予以理赔。被告人保商务营业部辩称,津H×××××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赔偿限额不计免赔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但因本案交通事故未经交管部门认定责任比例,故仅同意在赵华珍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年检合格、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且此次交通事故还造成案外人陈兰景受伤的事实,应为另一伤者留下相应的份额,不同意承担诉讼费。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王银花和被告赵华珍应该在本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合理;围绕争议焦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该交通事故被告赵华珍系驾驶人等基本事实;2、天津市海河医院诊断证明书3份(含公安局指定医院证明信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伤情;3、天津市海河医疗费门诊票据5张(金额为2320.72元)、住院费票据1张(金额为55100.73元)、住院费用清单46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57421.45元的事实;(注:原告仅主张57331.45元)4、病历本1份、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在海河医院治疗的具体情况;5、天津振生通盛达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收入证明1份,内容为:“个人收入证明兹证明王银花(身份证号××)系我单位职工,已在我单位工作2年,职务炊事员,收入为1800元人民币,特此证明天津振生通盛达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时间:2015年4月7日”、原告与天津振生通盛达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日签订的非制式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收入;6、收条1张,内容为:“收条今收到王银花护理费6600元整2014.4.23护理员齐贵兰手机130××××6639”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花费护理费6600元的事实;7、通山九宫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3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银花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10天,护理时间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后期治疗费估计需12000元”,证明原告的伤残等事实;8、湖北省通山县中医院出具的门诊发票一张,证明鉴定费数额为1500元的事实;9、原告庭后补交工资台账3页(仍系天津振生通盛达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原告近两年的收入情况。经质证,被告人保商务营业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赵华珍在庭审中承担主要责任的陈述,认为根据事故经过、庭审情况,事发时被告赵华珍系正常通行,被告赵华珍送伤者去医院是必要的抢救措施,不能据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出行方式的不同来认定责任,赵华珍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公安机关指定医院证明信因系复印件,故认为需要予以核实,对另两张海河医院证明信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费用清单是日清单,没有提交总清单,亦无医院签章,故对费用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原告王银花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且劳动合同和证明记载的内容不符,原告未提交劳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台帐、银行流水等来证明工资实际减少情况,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身份信息,且不能护理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伤情可构成十级伤残,因王银花超过退休年龄,但对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因鉴定机构是九宫司法鉴定所,出具门诊发票的单位与鉴定机构不符,且原告未主张鉴定费,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该工资台帐从形式上讲不属于公司台帐,仅记载原告个人工资,且没有原告领取工资的证据,而且经被告调查,被告公司并不存在该职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质证,被告赵华珍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保商务营业部的质证意见一致,且补充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老板曾在场表示:“原告刚来天津,对道路不熟悉”。围绕争议焦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赵华珍提交如下证据: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李贤坤付王银花、陈兰景医药费叁万元整30000元程国庆2014.4.23日”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及被告人保商务营业部对该证据无异议,且原告陈述程国庆系原告之子,该30000元全部收到,并未给付案外人陈兰景。被告人保商务营业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取公安局卷宗如下:1、被告赵华珍于2014年4月1日8时-2014年4月1日9时31分陈述如下:我驾驶车辆沿津沽公路南侧第二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直行方向的信号灯为红灯,我停车等候红灯,变成绿灯以后,我启动车辆直行通过路口,我车驶过路口3-4米,在第三车道有白色小货车,小货车在我车前方一点,我车头对应在小货车车身中间的位置,突然有两个老太太跑着从白色小货车的车头出来,由南向北通过公路,我发现两个老太太时她们距我车不到两米,我重踩刹车,我车右前叶叶子板和两个老太太相撞,2人倒地了,其中一个自己爬起来捡东西,我把倒地老太太扶起来,我问她怎么样,老太太指腿有伤,我让他们两人上我车去给她们看病,我开着事故车辆带她们到海河医院看病。我不能举证证实以上所述。2、2014年4月1日9时41分-2014年4月1日10时王莹(赵华珍之女)陈述基本与赵华珍一致。3、2014年4月8日9时30分-2014年4月8日10时20分王银花陈述如下:我和陈兰景步行从白塘口村来,回环渤海石材城,我步行沿白万公路由南向北行走,行至津沽公路与白万公路交口时,路口南北方向的信号灯为红灯,等了一会,变成绿灯,我和陈兰景步行走人行横道,由南向北通过路口,我在前陈兰景在后,我在路口时我和陈兰景被车撞倒了,是一辆黑色的小车撞的我两,发生事故后黑色小车上有三个女的,老年妇女坐后排座,一个中年妇女从副座下来,年轻女孩从驾驶室下来,后她们用这辆黑色小车将我和陈兰景送到医院看病,发生事故时我没有感觉到危险,不知道发生事故时的信号灯情况,忘了与黑色小车在什么位置接触的,没有别人看见事故经过,不能举证证明上述情况。4、2014年4月8日10时35分-2014年4月8日11时车兰景陈述如下:我和王银花步行从白塘口村出来,沿白万公路由南向北行走,行至津沽公路时,路口南北方向为红灯,等了一会变成绿灯,我和王银花步行走人行横道,由南向北通过路口,过路口时我们两个被车撞倒了,发生事故后发现是一辆黑色的车,该车头朝东尾朝西,黑小车上有3个人,是3个女的,1个老太太,1个中年妇女,1个年轻女孩,是谁开的车我没有注意,发生事故后是这辆黑色小车把我们两人送到海河医院的,发生事故时我没有感觉到危险,当时我面朝东,不知道发生事故时的信号灯情况,忘了与黑色小车在什么位置接触的,没有别人看见事故经过,不能举证证明上述情况。5、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一份,内容为:“津H×××××事故车辆制动性能合格”。6、公安机关勘查笔录一份、勘验照片7张,内容为:“2014年3月28日16时24分,交警津南支队双港大队值班室接110报警称,在津南区津沽公路与百万公路交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一辆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和两行人相撞,两行人受伤,该事故已无现场,肇事车辆在海河医院,路面情况概括如下……”经当庭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认为赵华珍所述不属实,事故地点不准确,不予认可。对本院调取的证据2,因该被询问人与被告陈兰景有亲属关系,且与事实不符,故不予认可。对本院调取的证据3,认为王银花所述基本属实,但对信号灯情况表述不清。对本院调取的证据4、5、6无异议。经当庭质证,被告赵华珍、被告人保商务营业部均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5、6无异议,均对本院调取的证据3、4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王银花、案外人陈兰景所述不属实。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实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公安机关未能做出责任认定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伤情;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实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就医花费57421.45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4,能够证实原告在海河医院治疗的具体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5、9,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8年,劳动合同并非制式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未提交劳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件,收入证明上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章,庭后补交的工资台账仅记载原告个人工资,且没有原告领取工资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实际误工收入,故对该二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身份信息,且未出具正规的发票,不能证实护理费具体损失,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二被告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人保商务营业部对伤残等级系十级的结果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实王银花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9,因出具发票的单位与鉴定机构单位不符,且原告未在诉请中主张鉴定费,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赵华珍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且其他原、被告无异议,能够证实被告赵华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4,均系交通事故当事人笔录,其所陈述均对自己有利、对另一方不利,对上述笔录本院予以综合考虑,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论证,但证据3中,原告自述“不知道发生事故时的信号灯情况”系不利于自己的陈述,能够证实原告具有一定的过错,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5、6,结合原告提交的证1,能够证实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现场已经被破坏、无人能够举证、事发现场无监控设备,原告驾驶的车辆制动性能合格的事实,对该二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综合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3月28日15时30分许,被告赵华珍驾驶津H×××××汽车沿津沽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在津沽公路与百万公路交口与步行通过路口的原告王银花、案外人陈兰景相撞,造成二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虽经交管部门处理,但因现场已经被破坏、无人能够举证、事发现场无监控设备,原告驾驶的车辆制动性能合格的事实,交管部门未能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因该事故所受伤情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左股骨外下踝骨折,伤在天津市海河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57421.45元,原告单方委托通山九宫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银花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10天,护理时间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后期治疗费估计需要12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诉如所请。各被告在庭审中坚持答辩意见。此案虽经调解,但双方未能就本案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未能认定原告王银花、被告赵华珍的责任,而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系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本院首先应就原、被告在该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做如下综合论述与认定:1、首先,被告赵华珍在驾驶过程中未能保障行人的安全,应当对交通事故负一定的责任。2、本案原告王银花在公安机关自述在事发时不知道信号灯的情形,显然具有过错,亦应当对交通事故负一定的责任。3、被告赵华珍系中年女士,路况良好、下午三时许、快车道行驶、后座载有其七十岁的母亲,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在有信号灯的情况下,其闯红灯驾驶的可能性并不高,但并不排除在信号灯交替转换时,未让行人先行通过的可能。4、原告王银花和案外人陈兰景在第一车道(马路最中间)与被告赵华珍的车辆相撞,作为63岁的老人,其从非机动车车道开始就违背信号灯指示通行的可能性亦不高,但不排除其在信号灯交替转换时抢行的可能。5、事故发生以后,被告赵华珍未能及时报警、拍照留存证据、通知保险公司,显然具有一定的过错。6、双方均陈述自己系正常通行,对方违背信号灯指示通行,但均未能向本院提交事故现场的证人、证据,而赵华珍所述“两行人从其右前方的货车前突然蹿出,刹车后仍不能避免与两行人碰撞”更为客观真实。7、庭审中被告赵华珍自认应负主要责任。综上,该交通事故的事实不能查明,但结合庭审情况及以上推理,本院予以综合考虑、本着公平的原则,认为被告赵华珍对该交通事故承担60%的责任,原告王银花应承担该事故40%的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包含:1、医疗费57331.45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结合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33882元/年*90天,计8354.4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原告住院26天,原告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出院后的伤情及身体状况,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支持90天*30元/天,计2700元。5、交通费,因原告除入院当天外再无门诊记录,考虑原告身体状况乘坐公交不便,结合原告居住地(庭审自认在双港镇居住)与就医地点的距离,本院酌情支持1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现年64周岁,本地区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可支配收入17014元/年*伤残系数0.1*16年,计27222.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该事故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并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费用,虽有鉴定意见书,但考虑不同地区、不同级别的医疗机构医疗费用不一致,且取出左胫腓骨内固定物是否属于必要的医疗费用仍有待观察,原告可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3308.31元。被告人保商务营业部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项下损失40676.86元+医疗费项下损失8600元(另一伤者陈兰景亦向本院起诉,其医疗费项下损失为9854.26)=49276.86元,其次,被告人保商务营业部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62631.45元-8600元)*0.6,计32418.87元,综上,被告人保商务营业部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81695.73元,扣除被告赵华珍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被告仍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为51695.73元,本案原告的全部损失可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足额赔偿,故被告赵华珍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赵华珍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被告人保商务营业部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人保商务营业部辩称被告赵华珍无责,应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商务营业部辩称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赵华珍自认原告曾于2015年春节后向其索要过赔偿,故对被告人保商务营业部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银花各项损失共计51695.7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偿还被告赵华珍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三、被告赵华珍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银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元,由被告赵华珍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赵华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信亮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郭文超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