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民初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沈某与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民初字第1489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李平,淮安市淮安区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张建银,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某与被告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农历6月28日举行订婚形式,于同年农历9月24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没有生育子女,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离开原告家。同居前,被告向原告索要黄金首饰等物品和礼金28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礼金28000元及索要财物五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9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原因是原告未满法定婚龄。2、原告诉请要求返还28000元礼金以及五金没有事实依据,仅收到到礼金8000元,五金首饰均在原告家。3、导致原被告目前分居的原因,主要责任在原告身体存在问题。综上三点意见,原、被告双方尚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是已经按照农村习俗,且同居生活两年多,即使存在收礼彩礼的情形,也不属于法定应当返还的情形且收取的的礼金在同居期间已用于生活支出。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7月14日原告为被告购买价格为8971元金项链,价格为1238元金耳饰,价格为2015元金戒指,价格为15752元金腕饰,价格为3746元金钻石女戒(原告用金750合成立方氧化锆女戒一件折价1219元,用金750合成立方氧化锆耳钉一件折价914元,实付款1813元),合计31722元的五金首饰。同年8月4日(农历6月28日)双方举行订婚仪式,原告给被告聘金28800元,被告回礼800元。××××年××月××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未生育子女。2015年3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分手。原、被告为返还彩礼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证人证言、销货单、质保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彩礼是指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及各自父母以男女双方结婚为目的,在婚约期间与结婚时向对方赠送的贵重礼物及礼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原告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予以支持返还彩礼的情形。由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是基于缔结婚约、共同生活的目的,且本案原告与被告事实上举行了结婚仪式,故对被告按习俗接受的彩礼应酌情返还。本案中,被告收取原告礼金28000元,有证人证言相印证,原、被告对于原告为被告购买首饰支出31722元,原告认为五金首饰价格为33000元,被告认为五金首饰价格为29789元,本院认为五金首饰价格应当以销货单和质保单注明的价格为准即31722元。原告自认被告回礼800元,故被告接受的彩礼为59722元(28800元+31722元-800元)。庭审中,被告辩称收到礼金8000元和五金首饰均在原告家,因被告对其辩解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如不能归还五金首饰,应照价归还。结合本地习俗及财物数额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返还彩礼350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某人民币35000元;二、驳回原告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92元(原告预交250元),减半收取646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3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判员 李 岭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朱俊宇附页-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