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执外异字第6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仪永全,台骏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现代口腔医疗管理有限公司其他执行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仪永全,深圳市现代口腔医疗管理有限公司,台骏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罗法执外异字第65、66号案外异议人台骏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梅苑路5号金座广场1801。法定代表人许明郭。委托代理人夏洪羽,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该司员工。申请执行人仪永全,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执行人深圳市现代口腔医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5002号地王大厦公寓东座809室。法定代表人刘刚。本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深罗劳人仲案(2014)3158、3101号仲裁裁决书过程中,案外人台骏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对诉讼保全查封被执行人深圳市现代口腔医疗管理有限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内的相关财产提出异议,认为其拥有上述涉案设备所有权。本院受理该申请,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听证。案外异议人台骏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洪羽、申请执行人仪永全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深圳市现代口腔医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异议人台骏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称,请求中止对深圳市现代口腔医疗管理有限公司的5台西诺德牙科治疗台和1台西诺德牙科CT的执行,并解封该部分财产的查封。事实与理由:异议人请求中止执行的该部分设备是由异议人公司购买并出租给被执行人深圳市现代口腔医疗管理有限公司用于办理融资租赁业务的设备,设备所有权属于异议人公司所有,现异议人与深圳市现代口腔医疗管理有限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正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并已于2015年7月3日开庭,即将判决,本院执行这部分财产侵害了异议人的财产所有权,为保障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终止对该部分财产的执行,并解封该部分财产的查封。为支持其主张,异议人提交了下列证据:1、买卖合同及附件,证明异议人向深圳市方木齿材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异议所提涉案设备;2、付款凭证,证明异议人支付涉案设备的设备款;3、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异议人购买这批设备是用于与被执行人进行融资租赁业务;4、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证明异议人已经把涉案设备交付给被执行人使用;5、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异议人拥有涉案设备的所有权。对异议人提出的证据,申请执行人质证后对所有证据真实性均不予确认。申请执行人仪永全称,涉案设备的所有权属于被执行人,异议人购买涉案设备即使真实也只是一个形式行为,属于融资行为的一种操作方式,并且异议人无法确认其所提涉案设备的唯一性。为支持其主张,申请执行人提交了下列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2、方木齿材明细;3、供货清单。对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证据,异议人质证后认为证据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仪永全与被执行人深圳市现代口腔医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和二倍工资差额等争议案,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深罗劳人仲案(2014)3158、3101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于2015年3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债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仪永全因上述与被执行人的纠纷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同日作出(2014)深罗法立保字第730-75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在其经营场所内的相关财产。异议人对其中5台西诺德牙科治疗台和1台西诺德牙科CT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上述机器设备在被执行人的经营场所内,本院查封该设备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所提异议涉及实体审查,不宜在执行阶段予以确认,故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台骏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所提异议。如不服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 青审 判 员 罗映霞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姜夕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