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民初字第4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初字第4758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沈强,寿光纪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贾丽平,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沈强、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贾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两人经常为琐事吵架,并且长期分居,无任何共同语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两人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珍惜夫妻感情,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锋审 判 员 李美欣人民陪审员 贾河水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桂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