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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执恢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郭引计与窦文青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引计,窦文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恢��第13号申请执行人郭引计,女,195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窦文青,男,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郭引计与被执行人窦文青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作出的(2002)平民一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判令被执行人窦文青赔偿申请执行人郭引计、郭晓倩、郭晓军一万五千元,赔偿申请执行人郭百永、王俊英三千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窦文青妻子贺凤连在平陆县南村信用社的存款24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姜学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卫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