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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海江与曹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江,曹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山民初字第864号原告张海江,男,满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居民。被告曹斌,男,汉族,山丹县居民。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原告张海江诉被告曹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曹斌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曹斌到庭应诉。本院经查证仍无法确定被告曹斌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原告亦不能提供被告曹斌现在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认为,被告曹斌现住址不明,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应认定原告起诉的被告送达地址不明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海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73.16元,退还给原告张海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聚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谭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