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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法执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冶香成与沙占全劳务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冶香成,沙占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法执字第508号申请执行人冶香成,男,回族,村民。被执行人沙占全,男,回族,村民。申请执行人冶香成与被执行人沙占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6月3日依据本院(2015)大塔民初字第241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案款0.1875万元,并要求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沙占全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期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家中困难,无银行存款,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大塔民初字第24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给付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占杰审判员  高建华审判员  车献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 莉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