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刘汉华与吴磊、乐发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华,吴磊,乐发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697号原告刘汉华,男。委托代理人洪亮,天门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磊,男。被告乐发锐,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号。代表人柯超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豪,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汉华诉被告吴磊、乐发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武汉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江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柏林、杨江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洪亮与被告吴磊、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孙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发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汉华诉称,2014年9月24日10时许,被告吴磊驾驶鄂AXX**小型轿车在天门市新北环路与众善寺村村级公路交叉路口地段,与原告刘汉华驾驶的鄂K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刘汉华受伤。原告刘汉华受伤后住院治疗14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磊负主要责任,原告刘汉华负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4%。被告乐发锐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吴磊赔偿原告刘汉华医疗费9000元,对其余经济损失未予赔偿。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6603.03元、误工费13065.86元、护理费472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69585.6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43627.09元,扣减原告应承担的11400.91元和被告吴磊已赔付的9000元,实际索赔金额为123226.18元;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磊、乐发锐按责赔偿;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磊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和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2、鄂AXX**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乐发锐,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其借用该车回天门办事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后,其已垫付赔偿款9000元,要求法院一并解决。被告乐发锐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辩称,1、被告乐发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核准其相关经济损失,其部分诉请过高,要求法院核减;3、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0时许,被告吴磊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AXX**小型轿车沿天门市新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天门市竟陵办事处众善寺村村级公路交叉路口地段,遇原告刘汉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鄂KXX**号二轮摩托车沿众善寺村村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造成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刘汉华受伤。原告刘汉华受伤后被送到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右额部)、尺骨粉碎性骨折(右边)、头皮血肿、腰1、2、3、4横突骨折(右),左足第2、4趾骨骨折等,遂住院治疗28天,支付门诊医疗费1471.20元,住院医疗费45131.83元,共计46603.03元。2014年10月29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1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汉华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3月10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11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刘汉华因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颅脑损伤后遗症、腰部损伤等分别构成三处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4%;误工损失日致定残日前一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时间为60日(包括住院天数)。原告刘汉华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磊赔偿原告刘汉华部分医疗费9000元,对其余经济损失未予赔偿。2015年5月11日,原告刘汉华诉至本院。鄂AXX**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乐发锐,其于2013年9月28日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被告吴磊是被告乐发锐所开办的公司员工,借用该车驾驶回天门办事途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处于保险期间内。原告刘汉华原系天门市竟陵办事处众善寺村村民,该村于2013年12月17日经天门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为天门市竟陵街道众善寺社区居民委员会,且原告一直在天门城区建筑行业临时打工。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4852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8729元,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参照上述标准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原告刘汉华应计算的残疾补偿金为69585.60元(24852元/年×20年×14%)、误工费为13065.86元(28729元/年÷365天×166天)、护理费为4722.60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50元/天×28天)。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吴磊驾驶机动车没有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刘汉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二轮摩托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即应当减轻被告吴磊的民事责任。被告乐发锐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致事故发生的主观过错大小,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吴磊承但70%民事责任,原告刘汉华承担30%民事责任。鉴于鄂A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刘汉华的相关经济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吴磊按责承担。故本院对原告刘汉华在合理范围内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汉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精神损害后果严重,应依法赔偿一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其诉请赔偿6000元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查后酌情支持3000元;其诉请赔偿交通费1250元,因提交的票据存在连号有瑕疵,也没有提交支付的具体明细,考虑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辩称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刘汉华因本次诉讼而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是必要的合理的支出,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应当依法承担上述费用,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依法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6603.03元、误工费13065.86元、护理费472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958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39877.09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91874.06元,合计101874.06元;余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38003.03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70%赔偿26602.1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刘汉华自己承担。被告吴磊已赔偿的9000元,应视为代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垫付的赔偿款,从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原则出发,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直接给付被告吴磊。故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实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9476.18元(101874.06元+26602.12元-9000元)。原告刘汉华的相关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足额赔付,被告吴磊不再承担民事责任。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赔偿原告刘汉华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9476.1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给付被告吴磊垫付的赔偿款9000元。三、驳回原告刘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负担504元(此款原告已垫付不予返还,执行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迳付原告刘汉华),原告刘汉华负担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江波人民陪审员 张柏林人民陪审员 杨江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唐 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