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二初字第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二初字第0154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郎某,无锡明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2月9日被抓获,同年2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郎某原系无锡明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2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郎某至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德育路268号无锡明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车间,采用爬窗的方法,窃得车间内各类钨钢刀具65支,共计价值人民币18984.35元。后被告人郎某将上述刀具变卖,获得赃款人民币2760元。2015年2月9日,被告人郎某在无锡市新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赃物钨钢刀具65支及涉案赃款人民币2760元被公安机关暂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并出示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发票复印件、请假单复印件等书证,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被害单位员工胡蜀东的陈述笔录,被告人郎某的供述笔录,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郎某、证人张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提供的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郎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人郎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郎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未主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赃款赃物均已退清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结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郎某予以从轻处罚,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暂扣于公安机关的涉案赃物钨钢刀具六十五支,由公安机关返还被害单位无锡明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涉案赃款人民币二千七百六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玥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袁浩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