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三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三初字第185号原告王某,榆次区居民。被告郭某,内蒙古包头市居民。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银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婚后于同年5月1日生一女,取名郭博宇,女儿已成年,家庭共同财产有位于榆次区辽阳路81号财险小区1-2-602号的房屋一套;共同生活中,被告爱喝酒,酒风不好,酒后常对原告施以暴力,也对女儿打骂,在此情况下于2013年10月份起带女儿一起回了娘家,原告曾于2014年8月起诉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一直分居,被告对原告及女儿学习生活不闻不问,双方不能相互沟通,已无感情,无共同生活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被告从2013年起至2015年支付女儿的抚育费用4000元/月,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陈述均是事实,对原告还有感情,不想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婚后于同年5月1日生一女取名郭博宇,现已成年;家庭共同财产有位于榆次区辽阳路81号财险小区1-2-602号的房屋一套。因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10月份起带女儿回了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告曾于2014年8月起诉,要求离婚,经审理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往来较少,继续保持分居状态。2015年5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不成为本案事实。休庭后,原告向本院书面申请放弃自己对原告主张的关于女儿抚育费的请求,撤回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的请求,表示了对家庭共同财产——住房的分割将通过双方协商方式解决的意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2014)榆民四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女儿郭博宇的身份证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并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维系以感情为基础。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也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未见增进,双方往来甚少,经常不在一起生活,且原告要求离婚态度坚决,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本院准予原告离婚之诉请。关于共同财产和女儿抚育费,因原告在休庭后提出共同财产分割由双方协商解决,撤回依法分割的请求,故本院暂不予分割;原告撤回其由被告承担女儿抚育费4000元/月、从2013年起支付至2015年的主张,且女儿郭博宇现已成年,故对原告的撤回申请,本院依法准许。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其他诉讼费120元,共计27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银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