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滦民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金仓与被告承德高新区冯营子镇上栅子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仓,承德高新区冯营子镇上栅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滦民初字第1125号原告张金仓。被告承德高新区冯营子镇上栅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栅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长民,主任。原告张金仓与被告承德高新区冯营子镇上栅子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仓诉称:被告于2012年在原告处购买水泥砖,共合款107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两张,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上述水泥砖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砖款1078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金仓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2月4日被告出具欠条原件两张,拟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及数额。被告上栅子村委会辩称:李长民是2015年3月中旬新上任的村主任,查村里镇里都没原告这笔账。原村委会的帐现任村委会根本不清楚,新的村主任上任后原村委会成员没交接账目,是否欠钱不知道。被告上栅子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始,被告上栅子村委会自原告张金仓处购买水泥砖,在一个月余时间里陆续拉走水泥砖,拖欠水泥砖款合计人民币1078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出具欠条两张,一张载明:“今欠到张金仓板厂学校用地砖款叁万玖仟元整,包括村后期用砖在内(现已付贰万元整)欠发票。经手人王景付、王井山上栅子村”,并加盖了承德高新区冯营子镇上栅子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另一张载明:“今欠到张金仓板厂,砖款捌万捌仟捌佰元整,经手人王景付、王井山上栅子村”,欠条加盖了承德高新区冯营子镇上栅子村村民委员会公章。上述欠款原告张金仓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上栅子村委会找到原告张金仓,要求购买水泥砖,用于村内建设。原告同意后,被告即组织人员及车辆自原告处拉砖,双方口头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亦应及时给付货款。被告未及时给付,已构成违约,原告张金仓要求被告上栅子村委会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107800.00元,并支付自出具欠条之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栅子村委会现主张不清楚该笔欠款,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笔欠款的相反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承德高新区冯营子镇上栅子村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金仓货款人民币1078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6.00元,减半收取1228元,由被告承德高新区冯营子镇上栅子村村民委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凌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春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