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许辅华与温小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城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辅华,温小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城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536号原告许辅华,男,1973年12月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委托代理人温波阳,男,江西保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温小英,男,1978年7月生,汉族,住石城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城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城县地税局一楼。负责人:龚东门。委托代理人黄强强,男,1990年5月生,汉族,职员,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现住赣州市。特别授权。原告许辅华与被告温小英、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辅华及其代理人温波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人黄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小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3日21时51分许,被告温小英驾驶赣B×××××小车由石城县城沿206国道往石城小松镇(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径206国道石城小松镇罗源小学路段时,不慎撞到路边步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被告驾驶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石城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认定:被告温小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后原告被送往石城县人民医院、南昌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经查,被告温小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504.07元、误工费14172.3元、护理费71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730元、营养费1820元、继续治疗费79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678元,住宿费110元,总计117639.67元,扣除已付26000元,还应支付91639.6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温小英未到庭,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现提出如下几点答辩意见:1、因被告温小英未到庭,要求法庭核实被告温小英是否符合保险条件;2、被告保险公司根据被告温小英的申请已向原告垫付1万元;3、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误工费时间偏长,不应超过住院天数9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偏高,不应超过每天20元;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仅支持一人的往返费用,按原告提供的票据不应超过120元;住宿费不应支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21时51分许,被告温小英驾驶赣B×××××小车由石城县城沿206国道往石城小松镇(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径206国道石城小松镇罗源小学路段时,不慎撞到路边步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被告驾驶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之后于2014年10月19日前往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骨盆骨折A型;3、右肩胛骨骨折;4、右肺挫伤;5、多发脑挫裂伤;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7、脑性盐耗综合征。期间,被告温小英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6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000元。2014年4月2日,石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小英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温小英驾驶的赣B×××××小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8802.83元+3701.24元=82504.07元,误工费(住院91天+6天+休息90天)×78.27元/天=14636.49元,护理费(住院91天+6天)×78.27元/天=759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91天+6天)×30元/天=2910元,营养费(91天+6天)×20元/天=1940元,继续治疗费79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678元,住宿费110元,总计118870.7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许辅华的陈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答辩及原告提交的石城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院费用清单住院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住宿费收据、江西石城莲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承担民事责任;对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侵权责任人承担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侵权责任人自己承担。本案被告温小英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温小英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而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总额,故其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两被告已支付部分,依法予以扣减;另外,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未超出该次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出院时疾病证明书记载需休息3个月,故休息期间的误工费应予计算;考虑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头部等多处损伤,原告前往南昌治疗时由二人陪护并无不当,且3人的交通费已实际发生,住宿费也是发生在南昌治疗期间,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损失有不当计算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诺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172.3元、护理费71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730元、营养费1820元、交通费678元、住宿费110元,扣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城支公司已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许辅华26635.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城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2504.07元(82504.07元-10000元)、继续治疗费7900元、鉴定费600元,扣除被告温小英已付的16000元,还应支付原告许辅华65004.07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4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温小英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宙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