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铅民一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余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铅民一初字第346号原告余某甲,务农。被告黄某,务农。原告余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余某乙。2010年正月原、被告一同到浙江省义乌市打工,同年6月被告便离开原告,至今音讯全无。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余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余某甲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婚生儿子余某乙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余某乙的身份信息情况;4、铅山县武夷山镇石垅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自2010年下半年外出后至今去向不明。被告黄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甲与被告黄某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小孩余某乙,现在铅山县武夷山镇石垅幼儿园读书。2010年正月原、被告一同到浙江省义乌市打工,同年6月被告便离开原告,且音讯全无,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自2010年6月起便开始离开原告,至今下落不明,音讯全无,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余某甲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双方婚生儿子余某乙一直随原告余某甲共同生活,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婚生儿子余某乙宜由原告余某甲负责抚养教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余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婚生儿子余某乙随原告余某甲共同生活,由原告余某甲负责抚养教育。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平燕明人民陪审员 錡英教人民陪审员 贾新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樊尚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