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2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陈国钱与何端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钱,何端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2717号原告陈国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孔晓兵、诸葛诺曼。被告何端荣。原告陈国钱与被告何端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何端荣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20日起按月息1%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20日,被告何端荣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陈国钱收执,借条载明:“今借陈国钱现金16万元,息1分计算”,但未载明借款期限。嗣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端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陈国钱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何端荣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4300元,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4300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吴国豪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夏 威法条索引《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