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盘民初字第1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1993号原告邹某某,女,1981年9月10日生,汉族。被告李某,男,1978年4月10日生,汉族。原告邹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蒙跃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4月10日在盘县响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2002年1月5日生育一男孩李某辉。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11年初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故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育男孩李某辉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盘县响水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1月5日生育男孩李某辉的事实。2、暂住证复印件一份、居住证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因双方感情不和、独自外出江苏打工、双方自2011年起分居至今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盘县响水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并于2002年1月5日生育一男孩李某辉的事实依据。2、暂住证复印件一份、居住证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取得江苏省南通市暂住证,并在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居住至今的事实依据。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4月10日在盘县响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2002年1月5日生育一男孩李某辉。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于2011年初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实双方婚前财产、婚后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情况。另查明,原告有固定月收入为2000元左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坚持离婚,应准予离婚。故对原告主张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考虑到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因素,结合原告收入情况,双方于2002年1月5日生育的男孩李某辉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李某辉抚养费500元,直至李某辉能独立生活时止较为适宜。故对原告主张要求双方所生男孩李某辉由被告抚养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原告不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李某解除婚姻关系。二、双方于2002年1月5日生育的男孩李某辉由被告李某抚养,由原告邹某某自2015年9月起,每月28日前支付李某辉抚养费500元,直至李某辉能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蒙跃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天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