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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民初字第729号原告:陈某甲,教师。委托代理人:杨英正。被告: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国水。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中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2015年7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英正、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因性格、人生观等方面的差异,双方经常发生争执,2012年年初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1月7日,原告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9月6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炮制虚假债务,为查明情况,原告被迫撤诉。2014年5月8日,原告第三次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台天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依法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10月14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台民终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自2013年贵院作出(2013)台天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开始,夫妻关系丝毫没有改善,反而矛盾越来越尖锐,且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综上,原告现起诉要求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能力时止,被告依法承担女儿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徐某辩称:一、引起本案离婚诉讼的过错在于原告:答辩人与原告在认识之初是原告极力追求答辩人,当年原告在宁波由于人生地不熟,工作不稳定,生活十分艰难,答辩人给予原告大力支持。年底,原告跟随答辩人回到答辩人的天台老家,当时答辩人家庭反对这门亲事。之后,双方经过长达四年之久的相互了解,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按农村习俗在答辩人家里举办结婚仪式,由原告到答辩人家里落户,结婚开支费用均是答辩人向亲戚借来。一直以来,原告的工资收入都很低微,甚至连自己一个人的生活开支都有困难,答辩人及女儿的开支费用基本上靠母亲及姊妹帮助维持解决。原告起诉的内容背离事实真相;二、关于女儿的抚养问题,女儿出生以来一直随答辩人生活,由答辩人在抚养。2012年暑假期间,原告擅自将女儿带到江西老家,将女儿藏匿起来不让答辩人看望。原告的所作所为严重影响女儿身心健康成长。且原告老家的环境远不能与答辩人家相比。为了女儿以后能够接受良好的教育健康成长,答辩人要求女儿由答辩人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三、关于房屋问题,2009年购房时双方无分文积蓄甚至还负债,购房及装修的资金都是来源于答辩人的母亲及姊妹的借款。答辩人母亲将仅有的一套坐落在赤城街道龙舌口小区6幢503室房屋出卖后的款项全部投入购买该房屋,因此开始购房时是以答辩人母亲作为购买人,由于答辩人母亲年纪大,不能办理房屋按揭贷款,所以签订合同时才以答辩人名义购买。上述购房的情况,原告本人也是一清二楚,因此原告在2014年11月24日委托陈舰与答辩人协商离婚时,也明确表示双方离婚后房子归答辩人母亲所有,以后房子的处置权由答辩人母亲决定。现原告如果要求分割房屋,对因购买房屋、装修房屋所负的100.3082万元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四、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工资低微,答辩人抚养女儿未上班,为抚养女儿、赡养母亲和家庭日常生活开支,以及银行利息、房贷等,答辩人先后向亲友借款17万元,至今尚未归还,该债务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各半承担。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份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置办有坐落于天台县秀水山庄朱荷园12幢1单元101室房产一套。婚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三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2013)台天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2013)台天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裁定书、(2014)台天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书、(2014)浙台民终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房产权证(天房权证天台字第××号)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衡量标准。原告曾三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且在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夫妻感情依然没有改善,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主张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婚生女儿的抚养问题,因目前女儿随原告方共同生活,且原告从事教师职业,从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女儿由原告抚养为宜,由被告支付相应的女儿抚养费用。至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债务问题,考虑双方对财产的出资情况、房产价值均存在较大争议,故在本案中不宜作出处理,原、被告双方均可另行通过诉讼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至陈某乙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由被告徐某自2015年8月份起按年度支付给原告陈某甲女儿抚养费人民币4800元(其中2015年度的抚养费按四个月计算为1600元),款在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中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雅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