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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城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梅花与孙孝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梅花,孙孝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城民初字第60号原告刘梅花。委托代理人高卫刚,山东昌明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孝山。委托代理人刘尧,昌乐蓝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梅花与被告孙孝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汉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梅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卫刚,被告孙孝山的委托代理人刘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梅花诉称,2012年1月22日至2014年18月8日,被告孙孝山三次向她借款281500元,后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81500元及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孙孝山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2日,被告孙孝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4年1月24日借款31500元,2014年11月8日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写下借条三张,三张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率。前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书证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孙孝山向原告借款281500元,由被告书写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被告孙孝山未及还款是形成纠纷,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孝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梅花借款281500元;二、驳回原告刘梅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2元,由被告孙孝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汉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