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惠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永世达农机社与乔占海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农区永世达农机专业合作社,乔占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惠民初字第949号原告惠农区永世达农机专业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56410155-2,住所地:惠农区燕子墩乡西永固村。法定代表人吴学红,系该合作社社长。委托代理人陈杰,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立新,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系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燕子墩乡干部,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燕子墩乡政府院内,身份证号码6402111974********。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乔占海,���,194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燕子墩乡外西河村十一队**号,身份证号码6402111947********。委托代理人许芳芝,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惠农区永世达农机专业合作社与被告乔占海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继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农区永世达农机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杰、李立新,被告乔占海的委托代理人许芳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农区永世达农机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永世达合作社)诉称,2011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宁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原告承租了被告2.9亩耕地,出租期限为16年(自2011年3月5日至2026年12月31日止),出租价格为每亩每年550元,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2011年原告按照约定支付给被告当年的租金1595元,2012年原告如期支付给被告上半年的租金797.5元。被告领取租金后单方毁约,于2012年抢种了已经租给原告的2.9亩耕地。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均遭到被告的拒绝。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2012年至2015年违约金1914元(550元/亩×2.9亩×30%×4年);2、退还已领取的2012年半年出租费797.5元(550元/亩×2.9亩÷2);3、判令被告赔偿抢种原告承租地2012年至2015年四年经济损失4400元(550元/亩×2亩×4年)三项合计7111.5元;4、判令被告履行合同;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乔占海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1年11月27日李立新支付被告租金797元,少付了798元。2012年上半年也没有付租金,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违约在先。原告说被告抢种不是事��,2012年的租金原告没有给,现在已经两年半了,诉讼失效已经过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乔占海进行了质证。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2011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宁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原告承租被告土地2.9亩,承包期限16年,承包费每亩550元,同时合同中还约定了承包费的给付方式、违约金如何计算的事实。被告乔占海对该证据提出:合同上的内容属实,但认为签合同的时候,并没有原告的公章,章子是什么时候加上的不清楚合同是不规范的,对诉讼主体有异议,是李立新和被告签订的合同;2.票据1张。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被告租金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应该付1595元,原告只支付了下半年797元,上半年的798元没有付。被告乔占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租金,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在时间上,租金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对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宁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燕子墩乡外西河村十一组的2.9亩耕地,承租期限为16年(自2011年3月5日至2026年12月31日止),出租价格为每亩每年550元,共计1595元,考虑物价因素的约定:每5年对土地承包费做一次调整。承包费支付方式为:每年3月30日支付当年承包费总额的50%,11月30日支付当年承包费总额的剩余50%。乙方(原告)未按约定支付出租费达30日以上的,甲方(被告)有权收回出租土���的经营权。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承包费总额30%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承包地交付给原告耕种。原告于2011年11月27日支付给被告承包费797元,少支付承包费798元。2012年的租金原告未支付,被告将承包给原告的耕地进行了耕种。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宁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未按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2011年的承包费,拖欠被告承包费798元,已构成违约。原告未支付拖欠的承包费和2012年上半年的承包费,原告在违约的前提下,被告将承包给原告的耕地收回自行耕种,因为土地的耕种是有季节性的,而且土地不进行耕种管理,会导致耕地出现荒地、盐咸的可能性,影响来年的耕种。所以,被告的做法并不违反双方的约定,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2012年至2015年违约金1914元(550元/亩×2.9亩×30%×4年);2、退还已领取的2012年半年出租费797.5元(550元/亩×2.9亩÷2);3、判令被告赔偿抢种原告承租地2012年至2015年四年经济损失4400元(550元/亩×2亩×4年)三项合计7111.5元;4、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惠农区永世达农机专业合作社要求被告乔占海一次性支付2012年至2015年违约金1914元(550元/亩×2.9亩×30%×4年),退还已领取的2012年半年出租费797.5元(550元/亩×2.9亩÷2),赔偿抢种原告承租地2012年至2015年四年经济损失4400元(550元/亩×2亩×4年),三项合计7111.5元,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惠农区永世达农机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付继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常 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