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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法执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图布新道格套、艳兰、高娃、喜春、何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翁牛特旗农村信合作用社,图布新道格套,艳兰,高娃,喜春,何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翁法执字第1546号申请人翁牛特旗农村信合作用社,住所地:翁牛特旗。法定代表人姜文武,系董事长。被执行人图布新道格套,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翁牛特旗。被执行人艳兰,女,1976年1月23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翁牛特旗。被执行人高娃,女,1963年11月23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翁牛特旗。被执行人喜春,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翁牛特旗。被执行人何山,男,1976年1月7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翁牛特旗。本院在执行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图布新道格套、艳兰、喜春、何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翁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图布新道格套在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艳兰在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YYYX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高娃在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ZZZX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喜春在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XYYX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何山在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YZZXXXXXXXXXXXXXXXX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鲍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武海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