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商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香港辉达国际电子有限公司与陈应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香港辉达国际电子有限公司,陈应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716号原告香港辉达国际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定代表人陈金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计彩花,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洁,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应钦,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周宝英,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香港辉达国际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应钦、银川恒信鸿镔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科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旭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7月29日,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恒信科贸公司的起诉。原告委托代理人计彩花、范洁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宝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2年起,原告向被告销售各种规格的电子产品。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函,载明截止2014年11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6238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6238元、利息6438元(自2014年11月9日计算至2015年6月9日,按年利率6.4%的二倍计算),利息主张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应钦辩称,被告陈应钦与恒信科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应钦系恒信科贸公司的股东,被告陈应钦从原告处购买货物系职务行为,原告与恒信科贸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所欠货款86238元无异议,但原告未向恒信科贸公司提供发票;恒信科贸公司于2015年1月25日向原告付款20000元后,曾协商如原告不能提供发票就将所欠货款抵顶税金。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陈应钦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应钦自2012年2月4日开始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各类型号的电子产品。原、被告提交的载有“致银川陈应钦”的《产品跟踪核对单》显示,截止2014年7月15日,被告陈应钦从原告处共购买电子产品价值528463元,陈应钦在2012年8月25日至2014年7月13日期间陆续向原告付款422225元。2014年11月9日,被告陈应钦尚欠原告货款106238元,被告陈应钦在产品跟踪核对单上签名确认,并注明欠款至12月中旬付清。2015年1月25日,被告陈应钦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尚有86238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原、被告均提交的被告陈应钦的名片显示,“陈应钦”字样的正上方为恒信科贸公司。被告陈应钦为恒信科贸公司的股东。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提交的《产品跟踪核对单》、被告陈应钦的名片、被告提交的关于恒信科贸公司的企业信息及庭审中原、被告的相关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及法庭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产品跟踪核对单》上明确载有“致银川陈应钦”,并未显示出恒信科贸公司的任何信息,且向原告支付货款的相对方始终为陈应钦,并非恒信科贸公司,且原告要求被告陈应钦支付货款,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陈应钦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提交的被告陈应钦的名片仅能证明陈应钦系恒信科贸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并不影响其以个人身份与他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故对被告辩称其从原告处购买货物为恒信科贸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向被告陈应钦供货后,被告陈应钦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86238元货款,该款被告陈应钦应支付原告。因原告与被告陈应钦之间没有约定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法,故对原告以年利率6.4%的二倍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0%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即6.0%的1.3倍分段计算利息:2014年12月21日(被告陈应钦承诺的最后付款日之次日)至2015年1月25日(被告陈应钦最后付款之日)以106238元为基础,计算利息为817.31元;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6月9日期间以86238元为基础,计算利息为2487.91元;共计3305.22元。被告陈应钦还应以86238元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0%的1.3倍支付自2015年6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因开具发票缴纳税金属行政法律关系调整范围,且双方并无关于发票税金的相关约定,被告陈应钦在签名确认产品跟踪核对单中货款金额时也未对发票税金提出异议,故对被告陈应钦关于原告应提供发票及以所欠货款抵顶税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应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香港辉达国际电子有限公司货款86238元、利息3305.22元(截止2015年6月9日),并支付自2015年6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0%的1.3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元,原告香港辉达国际电子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陈应钦负担10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旭昊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马 蕾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