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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民初字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杨廷贵与蒋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218号原告:杨廷贵,男,汉族,生于1946年1月21日,住绵阳市游仙区。委托代理人:龚林,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长春,男,汉族,生于1963年10月18日,住绵阳市涪城区科教创业园区。原告杨廷贵诉被告蒋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廷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林到庭参加诉讼经,被告蒋长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商出现资金困难于2012年11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近段时间原告发现被告在外有多笔借款并诉至法院。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按照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到杨廷贵现金人民币30000元,借款人蒋长春。之后被告未偿还该款,原告起诉,诉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可以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中未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案涉借款为无息借款,利息的支付时间以原告的起诉开始计算,利息的标准依照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长春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杨廷贵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征收诉讼费550元(原告已垫付2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艳君审 判 员  张 曦人民陪审员  李大贵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陶 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