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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民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赵某与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1406号原告赵某。被告毛某甲。原告赵某诉被告毛某甲离婚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锦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出现问题,无法继续生活,请求法院:一、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女儿毛某乙归被告毛某甲抚养。被告毛某甲辩称,我们沟通也沟通过,协商也协商过。由于我工作比较忙,双方的信任感问题。原告提出离婚,我家里父母亲也不知道的,原告做事情不要按照自己的意愿做。我们当时是起草过协议离婚,我没有签字,我家里也不同意,怕影响不好,再加上怕对小孩不好,我很少回家。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二、婚生女毛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毛某乙出生情况。被告质证,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三、被告毛某甲2014年6、7、8月的通话记录,证明被告频繁与一个号码为150××××9996通话。这个通话机主是女的。被告质证,与150××××9996的通话占比在所有的通话占比中并不多。对方是个女的,我跟她是正常的普通朋友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二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三,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毛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名毛某乙。本院认为,通过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账户: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锦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龚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