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顾玉鉴、顾玉仁等与古水亮、罗宏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玉鉴,顾玉仁,顾玉奎,古水亮,罗宏冲,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建民初字第00302号原告顾玉鉴,居民。原告顾玉仁,居民。原告顾玉奎,居民。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艳,建湖县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加祥,建湖县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古水亮,居民。被告罗宏冲,居民。委托代理人蔡国祥(系被告罗宏冲同事),居民。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负责人杨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浩,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沈福海,该公司员工。原告顾玉鉴、顾玉仁、顾玉奎诉被告古水亮、罗宏冲、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保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顾玉鉴、顾玉仁、顾玉奎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艳、顾加祥,被告古水亮,被告罗宏冲的委托代理人蔡国祥,被告华农财保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浩、沈福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玉鉴、顾玉仁、顾玉奎共同诉称:三原告的兄弟顾玉良因与被告古水亮驾驶的被告罗宏冲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三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500元,死亡赔偿金412152元,丧葬费289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车损2000元,合计503563元。原告主张387444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近亲属顾玉良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38744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我方主张的医疗费均是被告方垫付。我们在交警大队领取23000元。受害人顾玉良在事故发生前有一个过继的儿子叫顾学龙。受害人顾玉良系1946年出生,公安户籍登记的时间是错误的。过继的儿子不能作为本案原告。受害人顾玉良还有一个姐姐叫顾玉翠。被告古水亮辩称:对事故认定书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垫付抢救费用5587元,支付丧葬费25000元,请求一并处理。事故发生时,我借用被告罗宏冲的车辆使用。不同意扣除20%免赔率,其余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请求依法处理。被告罗宏冲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同意扣除20%免赔率,其余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华农财保江苏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投保的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应扣除20%的免赔率。死者的年龄应根据户籍的年龄确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按6年计算;丧葬费认可256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损失认可1449元,交通费不认可,车损公司定损1000元。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5时左右,被告古水亮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31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38KM+850M)与镇村道路(芦沟镇淳化村)交叉口时,车辆右前部与从路西向路东横过道路的受害人顾玉良驾驶的建湖电动(B)06549号自行车的右侧发生相撞,致受害人顾玉良受伤,顾玉良经医院抢救,用去抢救费用5587元,该费用由被告古水亮垫付。后受害人顾玉良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双方车辆不完全损坏。该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古水亮、受害人顾玉良分别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受害人顾玉良于1985年12月1日与朱凤珍、原告顾玉奎约定,将朱凤珍、原告顾玉奎生育的二胎小孩给受害人顾玉良作为子女收养。上述约定由本县近湖街道蔡徐村前庄组等见证。朱凤珍、原告顾玉奎于1986年1月12日生育一男孩(第二胎)取名顾学龙。本案原告顾玉鉴、原告顾玉仁、原告顾玉奎系受害人顾玉良的兄弟,另受害人顾玉良还有一个姐姐顾玉翠。在本院调查时,案外人顾学龙表示其不放弃继承。原告顾玉鉴及案外人顾学龙均陈述案外人顾学龙一出生就与受害人顾玉良生活居住在一起。还查明,肇事车辆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罗宏冲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古水亮借用被告罗宏冲车辆。该车在被告华农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罗宏冲支付原告方丧葬费2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被告驾驶证、被告车辆行驶证、强制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火化证明、尸检报告、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的收养法于1992年4月1日开始施行,而本案受害人顾玉良于1985年即与朱凤珍、原告顾玉奎约定收养了案外人顾学龙,并一起居住生活多年,故受害人顾玉良收养案外人顾学龙虽未办理登记手续,但受害人顾玉良与案外人顾学龙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等同生父母与生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第一顺位继承人为父母、配偶和子女。受害人顾学龙向本院明确表示不放弃继承,故对受害人顾学良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案外人顾学龙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向各被告主张权利。原告顾玉鉴、顾玉仁、顾玉奎在案外人顾学龙不放弃继承的前提下,无权向各被告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顾玉鉴、顾玉仁、顾玉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47元,退还给原告顾玉鉴、顾玉仁、顾玉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正涛代理审判员 顾秋红代理审判员 祁 靓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芋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四条:本法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