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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韩志国与海兴县利新烟花厂、海兴县苏基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志国,海兴县利新烟花厂,海兴县苏基镇人民政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495号原告韩志国,男,1949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委托代理人李月彬,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兴县利新烟花厂。法定代表人安树森,任厂长。被告海兴县苏基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邢红铎,任镇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龙,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苏基镇副镇长,住海兴县。原告韩志国与被告海兴县利新烟花厂、海兴县苏基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青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力、及元戎参加评议。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韩志国及委托代理人李月彬,被告海兴县苏基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张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兴县利新烟花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志国诉称,被告海兴县利新烟花厂系被告海兴县苏基镇人民政府于1991年注册成立的乡属集体企业,期间注册名称、法定代表人历经变更。原告与被告烟花厂系长期间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礼花厂提供其烟花爆竹生产所需原材料,截止2013年3月21日,被告烟花厂共结欠原告货款1338115.09元。2013年6月3日被告烟花厂法定代表人安树林因车祸死亡,被告苏基镇政府任命安树森为被告烟花厂厂长并于2013年8月26日进行工商注册变更登记,后原告与被告烟花厂经协商,被告烟花厂以货物抵顶了其欠原告货款中的220000元,现仍欠原告货款1118115.09元未付。另,被告苏基镇政府于安树森主持烟花厂工作期间接管了被告烟花厂的工作,并将被告烟花厂的产成品、半成品和原材料予以处置。作为被告烟花厂的开办主体,被告苏基镇政府既已直接行使烟花厂的所有权和烟花厂的经营权等全部民事权利,便应对烟花厂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苏基镇政府依法应对被告烟花厂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1118115.09元,及自2013年3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之日的延迟履行金被告海兴县苏基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诉讼主体有误,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工商登记查询,海兴县利新礼花厂为不存在的企业,答辩人与该不存在的企业无任何关系。原告诉讼主体有误,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海兴县利新烟花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方主张苏基镇政府为债务的主债务人,海兴县利新烟花厂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及及迟延履行金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安树森于2015年7月5日出具的海兴县利新烟花厂情况说明,证明安树森担任烟花厂法定代表人期间,于2013年年底开始苏基镇政府便与安树森、安树林家属王瑞霞等人协商对烟花厂及其债务进行处置,并据此意见苏基镇政府实际直接控制了烟花厂,接手了烟花厂的全部库存成品、半成品、原材料。2、刻录光盘二张,证明2013年6月6日至7日苏基镇政府将烟花厂的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从烟花厂运往他处。3、结算单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3月21日韩志国应付款账户余额为1338115.09元,经办人员是陈志琢。被告海兴县苏基镇人民政府围绕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任免书、营业执照各一份复印件,证明2013年9月29日原海兴县利新礼花厂名称变更为海兴县利新烟花厂。被告海兴县苏基镇人民政府对原告韩志国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安树森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首先不能确定安树森签字的真实性,内容也不是真实的,苏基镇政府从未接管烟花厂。该说明不能作为原告方的证据使用。刻录光盘只能证明拉货、不能证明拉什么,更不能证明是镇政府拉的。对结算单作为债权凭证无异议,因镇政府不参与,对其真实性不清楚。原告韩志国对被告海兴县苏基镇人民政府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被告海兴县苏基镇人民政府提出的名称变更登记事实,请求变更被告海兴县利新礼花厂的名称为海兴县利新烟花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韩志国提交的结算单、被告海兴县苏基镇人民政府提交的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任免书、营业执照各一份复印件证据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认定以上证据具有证明力;对原告提交的安树森出具的情况说明,因安树森系被告海兴县利新烟花厂法定代表人,其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刻录光盘属复制件,且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经审理认定的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原告韩志国为海兴县利新礼花厂提供生产所需原材料,截止2013年3月21日海兴县利新礼花厂共欠原告韩志国货款1338115.09元,时任海兴县利新礼花厂会计陈志琢出具相应结算单,并盖有海兴县利新礼花厂财务专用章。2013年8月26日安树森被任命为海兴县利新礼花厂厂长,并变更为法定代表人。后原告韩志国与被告海兴县利新礼花厂协商以货物抵顶原告货款220000元。2013年9月29日海兴县利新礼花厂变更登记,名称改为海兴县利新烟花厂,法定代表人仍为安树森。本院认为,被告海兴县利新烟花厂(海兴县利新礼花厂)从原告处购进原材料,经结算,截止2013年3月21日共欠原告货款共计1338115.09元,被告海兴县利新烟花厂应依约给付原告货款。后原告与被告海兴县利新烟花厂协商以物抵债220000元,余1118115.09元被告海兴县利新烟花厂至今未付。被告海兴县利新烟花厂未及时清偿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方主张延迟履行金实质为要求对方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计算贷款利息的方式确定损失,合理合法,予以支持,确定贷款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原告韩志国提出被告海兴县苏基镇人民政府实际接管了海兴县利新烟花厂,海兴县利新烟花厂丧失主体资格,要求被告海兴县苏基镇人民政府承担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兴县利新烟花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韩志国货款1118115.09元及利息(即以本金1118115.09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4863元,由被告海兴县利新烟花厂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青松审判员  王 力审判员  及元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贝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