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鼎执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孝强与胡绍琴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孝强,胡绍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鼎执字第611号申请执行人刘孝强,男,汉族,住福鼎市。被执行人胡绍琴,男,汉族,住福鼎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孝强与被执行人胡绍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未履行完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可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14)鼎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游绍平审判员  张利群审判员  周冬冬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林双娅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