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终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杨永兰、黄大华等与陈志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志才,杨永兰,黄大华,黄德朝,绪龙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丁立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10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才。委托代理人郭富和,高邮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大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德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绪龙香。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XX玉,高邮市车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汇西路471号。代表人高继荣,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立奎。上诉人陈志才因与被上诉人杨永兰、黄大华、黄德朝、绪龙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扬州公司)、丁立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高邮市人民法院(2015)邮民初字第00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永兰等人原审诉称,2014年9月30日9时31分许,被告丁立奎驾驶苏K×××××号轻型货车沿新S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S2**省道138KM+90M处交叉路口,与相对方向至此左转弯的原告亲属黄乃金驾驶的苏KPRX0**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黄乃金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2014年10月17日,高邮市公安局作出邮公鉴(病理)字(2014)128号法医学体验意见书,鉴定表明原告亲属黄乃金符合交通事故致多脏器损伤死亡,2014年10月17日,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1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立奎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黄乃金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另外,被告丁立奎驾驶的苏K×××××号轻型货车系被告陈志才所有,该车在财保扬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被告丁立奎、陈志才赔偿原告受害人黄乃金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办理丧事产生的误工损失、车损等各项损失;财保扬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立奎、陈志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丁立奎原审辩称,对事故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其他方面有异议:1、被告丁立奎是给雇主开车的;2、雇主有三个人(陈志才、颜国军、陈国银);3、本案被告丁立奎的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雇主承担。陈志才原审辩称,对事故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对其他方面有异议:1、本人与丁立奎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包关系,本人因为驾照被吊销了,无法驾驶,所以才找了丁立奎;2、雇主是三个人的观点不成立,因为肇事车辆就是本人买的,另外搞水产一个人不好弄,所以找了颜国军、陈国银给本人帮忙;3、本人驾照被吊销了,无法驾驶,但是这个车要有人驾驶,本人就找了丁立奎来开;4、本人现在无赔偿能力,被告丁立奎是肇事者,其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财保扬州公司原审辩称,对事故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待被告提供驾驶证原件供本公司审核后,本公司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审查明,2014年9月30日9时31分许,被告丁立奎驾驶苏K×××××号轻型货车沿新S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S2**省道138KM+90M处交叉路口,与相对方向至此左转弯的黄乃金驾驶的苏KPRX0**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发生致黄乃金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7日,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立奎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黄乃金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三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2014年10月1日,高邮市公安局作出邮公鉴(病理)字(2014)12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黄乃金符合交通事故致多脏器损伤死亡。高邮市车逻中心卫生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原告亲属黄乃金于2014年9月30日因车祸死于高邮市人民医院。原审另查明,被告陈志才已向原告支付丧葬费25000元,被告丁立奎已向原告支付丧葬费5000元,原告表示认可。被告丁立奎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303.14元,被告丁立奎出具16张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丁立奎驾驶的苏K×××××号轻型货车系被告陈志才所有。2013年12月10日,被告财保扬州公司为该车承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4日24时止。该事实有被告陈志才、财保扬州公司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予以证实。2014年9月初,被告陈志才因驾驶证被吊销,遂雇佣被告丁立奎驾驶被告陈志才所有的苏K×××××号轻型货车,每天凌晨2点运送虾子到泰兴出售,双方商定被告陈志才每月支付被告丁立奎3000元工资。随后被告丁立奎为被告陈志才驾驶苏K×××××号轻型货车运送虾子到泰兴出售。直至2014年9月底,被告陈志才支付被告丁立奎工资共计1500元。该事实有被告陈志才、丁立奎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有:“1、死亡赔偿金686920元;2、丧葬费25639.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78253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用10000元;6、财产损失2000元。”原审又查明,死者黄乃金及其近亲属杨永兰、黄大华、黄德朝、绪龙香于2012年3月份居住于高邮市车逻镇砖场小区,该小区属于集镇管理范围,黄德朝、绪龙香与死者黄乃金一起居住生活,死者黄乃金共有兄妹三人。本院认为,2014年9月30日,被告丁立奎驾驶苏K×××××号轻型货车沿新S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S2**省道138KM+90M处交叉路口,与相对方向至此左转弯的原告亲属黄乃金驾驶的苏KPRX0**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黄乃金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丁立奎、黄乃金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通过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及到庭被告的答辩,本院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在庭审中,根据法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和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86920元,本院认为,死者黄乃金及其近亲属杨永兰、黄大华、黄德朝、绪龙香于2012年3月份居住于高邮市车逻镇砖场小区,该小区属于集镇管理范围,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死者黄乃金未满60周岁,应按20年计算,因此,对于死亡赔偿金686920元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丧葬费25639.5元,三被告对该数额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78253元,本院认为,死者黄乃金的被抚养人黄德朝、绪龙香,均已超过75周岁,死者黄乃金共有兄妹三人,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3476元,应按该标准计算5年,因此,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78253元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丁立奎与黄乃金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故酌情认定25000元;5、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用1000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一定的误工费用,故酌情认定1500元;6、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认定两车受损,故酌情认定1000元。被告丁立奎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303.14元,被告财保扬州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医疗费4303.14元予以确认。以上认定的赔偿费用合计818312.5元,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首先应当由承保苏K×××××号轻型货车的被告财保扬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进行赔偿,即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4303.14元、财产损失限额1000元,合计115303.14元。被告丁立奎与黄乃金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认为,双方赔偿责任应各为50%。另外,被告丁立奎受被告陈志才选任,与被告陈志才订立口头雇佣协议,由被告陈志才提供苏K×××××号轻型货车,被告丁立奎听命于被告陈志才,在被告陈志才的指挥和监督下为其提供驾驶车辆的劳务,并由被告陈志才支付工资报酬。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丁立奎与被告陈志才属于雇佣关系。雇员从事雇佣行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责任。被告丁立奎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证实其不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被告丁立奎不承担责任,应由雇主陈志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陈志才承担50%的责任,即351504.68元,因被告陈志才已给付原告丧葬费25000元,应再承担326504.6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精神损害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永兰、黄大华、黄德朝、绪龙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合计115303.14元;二、被告陈志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永兰、黄大华、黄德朝、绪龙香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用等合计326504.68元(已扣除被告陈志才给付原告的丧葬费25000元);三、原告杨永兰、黄大华、黄德朝、绪龙香在收到上述款项后返还被告丁立奎已给付的丧葬费5000元、医疗费4303.14元,合计9303.14元;四、驳回原告杨永兰、黄大华、黄德朝、绪龙香超出上列范围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元,由原告负担170元,被告陈志才负担17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陈志才承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判决后,陈志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丁立奎与陈志才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不能成立,上诉人与丁立奎约定由丁立奎承接运输业务,每运输一次上诉人给其100元报酬,其余时间其自行支配,双方应当是承揽关系;2、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为:1、丁立奎与陈志才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2、涉案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应如何确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丁立奎与陈志才之间构成提供劳务关系。首先,上诉人陈志才一审陈述“……肇事车辆就是我买的,因为搞水产一个人不好弄,所以找了颜国军、陈国根给我帮忙;我驾照被吊销了,无法驾驶,但是这个车要有人驾驶,我就找了丁立奎来开……”。二审期间当法庭询问陈志才与丁立奎之间的关系时,陈志才自述“我驾照吊销以后,让他帮我开车,运送水产品,100元/天,3000元/月。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4个小时,每天一个来回”。根据陈志才以上陈述可以看出,丁立奎因自身具有驾驶技能和资质而为陈志才提供驾驶服务,其工作的时间、劳动强度等均由陈志才安排。由此可见,丁立奎与陈志才之间构成提供劳务关系。其次,金玉龙、卢根华、王小平等人在一审期间均出具证明称陈志才雇佣丁立奎开车,丁立奎“听从雇主的安排,指定开到哪就开到哪里”。该证人证言与陈志才的自述相互印证,进一步证实二人之间构成了个人提供劳务关系。关于陈志才称其与丁立奎之间构成承揽关系的上诉理由,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现有证据可以表明丁立奎所提供的仅仅是驾驶服务,所驾驶的车辆也为陈志才所有,其个人本身也不具备运输资质,故其与陈志才之间的法律关系显然不符合承揽关系的要件。本院对陈志才关于二人之间系承揽关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由于丁立奎与陈志才之间构成个人提供劳务关系,丁立奎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的陈志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杨永兰等人一审期间所提交的车逻镇朝阳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车逻镇袁闸河村民黄乃金,于2012年1月份在车逻镇金砖花苑(砖场小区),新建住宅一处,并于2012年3月份实际居住,该小区属集镇管理范围”。车逻镇村镇建设管理服务所也出具证明证实黄乃金于2012年举家迁至金砖花苑小区,该小区属于集镇管理范围。结合《个人建房建设用地批准书》可以进一步证实上述事实。原审法院据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事实依据充分,上诉人对此虽持异议,但未能举出反证,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陈志才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由上诉人陈志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冰代理审判员 柏鸣代理审判员 韩凯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羊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