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3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庆敖与被上诉人河海大学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庆敖,河海大学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32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庆敖,男,1932年11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睿,男,1973年7月18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海大学,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西康路*号。法定代表人徐辉,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周涛,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诗娟,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庆敖因与被上诉人河海大学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上诉人陈庆敖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鼓民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庆敖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睿,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庆敖原审诉称,2005年,河海大学对原南京市鼓楼区仙霞路46号宿舍进行拆迁。在签订协议前,河海大学委托何有山介绍新建房屋经相关部门同意,可以办理房改产权手续。双方在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约定。2008年,新房建成后,陈庆敖按协议约定入住涉案房屋。2009年7月,河海大学资产管理处通知陈庆敖,称可以办理产权手续,但需支付剩余房款。陈庆敖按期交清余额,但一直未办理产权手续。直至2013年1月20日下午,河海大学资产管理处电话通知陈庆敖2013年1月21日-22日至校房产科签署承诺书并告知签字即可办证,不签字不可办证,今后不补,责任自负。后陈庆敖如期到现场办理相关手续,对承诺书内容提出质疑时,现场工作人员回答不知道,无奈陈庆敖在承诺书上签字。2013年3月,陈庆敖按照河海大学的要求交了16.44万元后,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陈庆敖多次与河海大学交涉未果。河海大学未按协议履行给陈庆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河海大学赔偿直接损失16.14万元和违约金5.43万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合计21.5万元。河海大学原审辩称,一、本案案由应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拆迁补偿协议纠纷。二、《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河海大学已按照合同约定协助陈庆敖办理了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并履行完毕其他相关义务。关于税费的缴纳,合同中明确约定由陈庆敖缴纳,且陈庆敖已缴纳完毕,不应当反悔。综上,陈庆敖的诉讼请求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8日,陈庆敖(乙方)与河海大学(甲方)就南京市鼓楼区仙霞路46号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事宜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承诺乙方有权按照相关规定要求选择入住新建仙霞路博士及博士后公寓房,甲方同意乙方选择公寓房02栋801室;甲方承诺在公寓房建成后积极为乙方办理房改产权手续并将乙方列为首批办理,办理房改产权时房价款不再增加。2008年,陈庆敖入住涉案房屋。陈庆敖共支付购房款162850元。后因涉案房屋无法办理房改产权手续,只能以存量房买卖的形式办理权属转移登记。2013年1月22日,陈庆敖之子陈睿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本人自愿申请办理仙霞公寓两证,且承诺承担所有办证费用及所产生的税费。2013年1月30日,陈庆敖(乙方)与河海大学(甲方)签订了《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仙霞路46号1幢1单元80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12.55平方米)出售给乙方,房屋转让价款为1350600元,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应当缴纳的税费,由乙方承担。双方确认南京市鼓楼区仙霞路46号1幢一单元801室房屋与南京市鼓楼区仙霞路公寓房02栋801室房屋系同一套房屋。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涉案房屋于2013年2月2日登记至陈庆敖名下。陈庆敖支付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过程中的所有税费合计164773.10元(其中含依国家规定应由河海大学承担的税费144176.50元)。后陈庆敖因税费一事多次要求河海大学承担相关税费,河海大学均不同意。现陈庆敖交涉无果于2015年2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拆迁补偿协议书、收据、承诺书、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房屋登记簿、答复、回复、现金完税证、发票联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拆迁补偿协议书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涉案房屋无法办理房改产权手续,陈庆敖之子陈睿代为出具的《承诺书》以及双方签订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是对原协议中权属登记方式约定的变更,同时也约定了税费的承担。双方签订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价款与实际支付的价款不一致,该合同中关于合同价款的条款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房屋转让款应为162850元,该合同价款条款的无效,并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其他部分依法有效。合同的有效部分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亦应按该合同有效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陈庆敖已按承诺书以及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了房屋转移登记过程中所有税费。现陈庆敖主张河海大学承担相应税费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庆敖基于河海大学承担相应税费损失,主张违约金亦不予支持。综上,驳回陈庆敖的全部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庆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5元,减半收取2262元,由陈庆敖负担。上诉人陈庆敖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成立并有效,被上诉人未能全面履行协议,构成违约;二、河海大学辩称因政策原因未能办理房改产权手续,及因为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故而本案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此理由不能成立;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承担因违反“拆迁补偿协议书”的违约责任,与“存量房买卖合同”无关;四、原审法院将房屋拆迁补偿纠纷概念转换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符合实际情况,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五、上诉人就索赔金额,主张违约金为房改产权办证0.24万元与按存量房办证实际支付16.47万元的差额16.23万元计算,日违约金按照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5年5月8日,共计6.38万元,总数22.61万元。综上,原审判决与实际情况不符,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因未履行“拆迁补偿协议书”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共计22.61万元。被上诉人河海大学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陈庆敖与被上诉人河海大学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有效。在此份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有为上诉人办理房改产权手续的义务,但并未明确约定所涉及的税费应当如何承担,而讼争房屋为安置的公房,在办理房改产权时涉及福利政策,被上诉人作为产权单位有权与上诉人就办理房改产权产生的税费进行协商,上诉人之子陈睿因此而就涉案房屋的房改出具承诺书自愿承担办证税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办证违约并应承担相应损失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上诉人陈庆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飞鸽代理审判员 涂 甫代理审判员 马 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汪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