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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2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侯俊峰与孙艳华、朱枝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俊峰,孙艳华,朱枝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2222号原告侯俊峰,男,1996年8月1日生,蒙古族,服务员,现住科右前旗。委托代理人陈翠杰(原告母亲),女,1966年3月15日生,蒙古族,XX公司兴安分公司职员,现住科右前旗。委托代理人武晓泉,男,1968年10月12日生,蒙古族,乌兰浩特市XX实业有限公司职工,现在乌兰浩特市。被告孙艳��,女,1975年3月5日生,个体,汉族,出租车司机,现住乌兰浩特市。委托代代理人曹凤智,内蒙古鼎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枝森,男,1984年10月12日生,汉族,服务员,现住乌兰浩特市。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法定代表人鄂小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春生,男,1971年2月13日,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侯俊峰与被告孙艳华、朱枝森、第三人中华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俊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翠杰、武晓泉、被告孙艳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凤智、第三人中华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董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俊峰起诉称,2015年5月28日16时30分,被告孙艳华驾驶蒙FY7X**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财险处投保)沿乌市矿泉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乌钢门前超越路中心双黄线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人乘坐的朱枝森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住院。经交警责任认定:原告无责任,第一第二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现原告已出院在家养伤。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医疗费22987.00元、护理费3520.00元(110.0元/天×16天×2人)、误工费16902.00元(93.90元/天×180天)、伙食补助费1600.00元(100.00元/天×16天)、营养费1600.00元(100.00元/天×16天)、后续治疗费3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出院护理费19800.00元、财产保全费520.00元、鉴定费1630.00元、精神补偿费50000.00元,合计121739.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①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想证明,原告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②科右前旗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各一份,以此想证明原告病情诊断及治疗情况;③科右前旗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一张(金额为21889.69元)、科右前旗门诊收据六张(四张姓名为候俊峰的门诊收据金额总计为503.60元、二张姓名为朱枝森的门诊收据金额总计为436.00元)及科右前旗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一份,以此想证明原告在科右前旗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支出情况;④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想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损失日的情况;⑤鉴定费收据二张(金额总计为1630.00元),以此想证明原告的鉴定费支出情况;⑥诉前财产保全费收据一张(金额为520.00元),以此想证明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费用支出情况;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以此想证明被告孙艳华驾驶的机动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孙艳华答辩称,赔偿标准应按上一年度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精神损失费、误工费不同意赔偿。被告朱枝森未发表答辩意见。第三人中华财险答辩称,与被告孙艳华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16时30分,被告孙艳华驾驶蒙FY7X**号小型轿车沿乌市矿泉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乌钢门前超越路中心双黄实线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被告朱枝森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乘坐候俊峰、马威、张志亮)相撞��造成朱枝森、候俊峰、马威、张志亮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科右前旗人民医院的“120”急救车送往科右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右外踝韧带断裂、颜面部开放性外伤。共住院治疗16天,于2015年6月13日出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22393.29元。后原告自行委托兴安盟博广法律事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所,要求对其二次手术费、误工损失日进行鉴定,兴安盟博广法律事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5日做出了兴博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5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候俊峰误工损失日为6个月。2.二次手术费需人民币3000.00元左右。期间原告支付鉴定费163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朱枝森、孙艳华应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候���峰、张志亮、马威无责任。后双方就赔偿一事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孙艳华驾驶的蒙FY7X**号小型轿车在第三人中华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限期内。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朱枝森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孙艳华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朱枝森、孙艳华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二被告理应对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孙艳华所驾驶的车辆已在第三人中华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中华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后���治疗费及出院后的护理费的请求,因其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的请求,因此次交通事故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对此不予维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0元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但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适当维护。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限额为122000.00元)赔偿原告候俊峰的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760.00元(110.00元/天×16天)、误工费16902.00元(93.90元/天×180天)、交通费100.00元、鉴定费1630.00元,合计30392.00元;二、原告候俊峰的医疗费12393.29元、��食补助费1600.00元(100.00元/天×16天)、诉前财产保全费520.00元,合计14513.29元,被告孙艳华承担50%计7256.65元、被告朱枝森承担50%计7256.6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00元、减半收取1360.00元,原告负担897.00元、被告孙艳华、朱枝森各负担23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李晓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柏杨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