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尖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原告何XX、付XX、焦XX、被告刘XX、柳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付XX、焦XX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XX,付XX,焦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柳XX,刘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尖商初字第50号原告何XX,住黑龙江省。委托代理人李XX,黑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XX,住黑龙江省。原告焦XX,住黑龙江省。委托代理人李XX,黑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负责人连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XX,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柳XX,住黑龙江省。委托代理人高XX,住黑龙江省。被告刘XX,住黑龙江省。委托代理人马XX,黑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XX、付XX、焦XX、被告刘XX、柳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下称中国人民财险同江支公司)、付XX、焦XX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一案,何XX于2014年2月18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何XX及委托代理人李XX,焦XX、付XX及委托代理人祝XX、李XX,中国人民财险同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XX、刘XX及委托代理人马XX、柳XX及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XX诉称,2013年9月20日07时10分许,第三人付XX驾驶被告柳XX所有的黑XX号微型面包车,沿双鸭山市尖山区福悦湾由南向北行驶至双鸭山市尖山区民生路与福悦湾交叉十字路口,由于没有让右侧来车先行及采取措施不当,与被告刘XX驾驶的由东向西未保持安全车速的黑X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黑XX号驾驶员付XX、原告何XX及乘车人焦XX受伤。我入住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治疗,2013年12月2日出院。2013年10月30日,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双)公交认字(2013)第1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何XX、焦XX无责任。现请求:1、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同江支公司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3739.2元、伙食补助费7300元(73天×100元)、误工费15000元(6个月×2500元)、护理费6650元(133天×50元)、交通费239元、邮寄费50元、复印费105.7元、残疾赔偿金78388元(19597×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183771.9元,被告刘XX、柳XX责任限额外按责任比例赔偿;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何XX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责任认定书,证明何XX受伤经过及其无过错;2、病案,证明何XX治疗经过、护理等级;3、医疗费票据,证明何XX所缴纳的医疗费数额;4、鉴定书及交费票据,证明何XX为9级伤残,鉴定费支出2300元,再治疗费用需要数额;5、误工证明,证明何XX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6、复印费票据,证明复印费支出数额;7、交通费票据,证明何XX及护理人员交通费数额;8、邮寄费票据,证明何XX发生邮寄费用;9、住院费票据,证明何XX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数额;10、出院患者结算费用明细,证明何XX住院期间花费明细情况。原告付XX诉称,2013年9月20日,我驾驶被告柳XX所有的黑XX号微型面包车,行驶至双鸭山市尖山区民生路与福悦湾交叉十字路口,与被告刘XX驾驶的黑XX号轿车相撞,两车受损,我和黑XX号乘车人何XX、焦XX受伤。我入住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21天,主要诊断为右额头骨骨折、肋骨骨折等,2013年10月30日,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双)公交认字(2013)第1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何XX、焦XX无责任。现请求:一、判决中国人民财险同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共计8430.91(医疗费1773.91元、护理费2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2247元、交通费63元),限额外由刘XX按40%责任赔偿;二、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原告付XX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病案,证明付XX住院治疗天数、护理时间、误工时间;2、医疗票据,证明住院花费9773.91元,其中自己花费的为1773.91元。原告焦XX诉称,2013年9月20日,我乘坐被告柳XX所有的第三人付XX驾驶的黑XX号微型面包车,行驶至双鸭山市尖山区民生路与福悦湾交叉十字路口,与被告刘XX驾驶的黑XX号轿车相撞,两车受损,黑XX号驾驶人付XX、乘车人何XX和我受伤。我入住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21天,主要诊断为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颜面挫裂伤等,2013年10月30日,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双)公交认字(2013)第1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何XX和我无责任。现请求:一、判决中国人民财险同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共计8557元(医疗费1900元、护理费2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2247元、交通费63元),限额外由刘XX按40%责任赔偿,柳XX、付XX连带赔偿60%责任;二、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原告焦XX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病案,证明焦XX住院治疗天数、护理时间、误工时间;2、医疗票据,证明住院花费13615.36元,其中自己花费的为19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同江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责任免除,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同江支公司针对其辩驳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刘XX辩称,我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同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险同江支公司责任限额外的我同意承担20%责任,在此次事故中我为原告何XX垫付医疗费18345元,为第三人焦XX垫付医疗费4305元,为第三人付XX垫付医疗费4335元,以上费用已超出我的责任范围,超出部分应当由付XX、被告柳XX进行返还,同时要求付XX、柳XX、中国人民财险同江支公司共同赔偿我修车费22548.00元,我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XX针对其辩驳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何XX票据7张,证明刘XX为何XX垫付医疗费18345元;2、保险单,证明刘XX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同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第三人焦XX票据4张,证明刘XX为焦XX垫付医疗费4305元;4、第三人付XX票据4张,证明刘XX为付XX垫付医疗费4335元。被告柳XX辩称,本次事故的发生,不是我造成的,但作为车主本该承担责任,本次事故的过错在于被告刘XX严重超速,采取不当而造成的,请法院按刘XX承担40%,柳XX、付XX承担60%的进行划分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作为车主已经尽到了赔偿伤者的义务,虽然经济条件不好,但也尽全力为全部伤者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具体数额待举证时出示,对原告何XX要求承担诉讼费的责任比例我也不同意,应由被告按责任承担。被告柳XX针对其辩驳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何XX收款票据,证明柳XX为何XX垫付医疗费34000元,其中发生白蛋白3000元是外购药;2、第三人付XX收据票据,证明柳XX为焦XX垫付9700元。庭审质证时,被告刘XX对原告何XX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来源不合法,在被告掌握押金票据的正常情况下,医院是不能提供住院病案的;对证据3虽然原告提供的费用明细总额,但没有提供具体用药明细,该费用来源无法确定,并且其中有被告垫付的医药费18345元,在交强险范围外多垫付的医药费应该返还给被告;对证据4中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对护理人数和时间有异议,该鉴定所依据的法释2003第20号,该规定是法院审理案件确定护理费依据,并不是护理人数与等级应当确定的依据,对后续治疗费我方也不认可,没有依据确定该数额,对鉴定费没有出具正规发票被告不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认可原告没有提供用工合同、工资明细,以及银行出具的流水账目证明不了原告的实际务工损失,也证明不了原告与单位的用工关系,应该有公司财务部门的盖章;对证据6有异议,没有提供正规发票,并且该费用应该属于原告的诉讼成本,要求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7有异议,交通费没有提供正规的发票,也没有具体产生的明细,被告认为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承担;对证据8有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9、10质证意见同证据2、3一致。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同江支公司对原告何XX提供的证据1-3、9-10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对证据5有异议;对证据6、8有异议,认为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对证据7有异议,同意按3元/天给付。被告柳XX对何XX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何XX在医嘱中体现的外购药白蛋白应计算在何XX的医疗费中,进行责任划分;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外购药白蛋白3000元应计算到何XX的医疗费中;对证据4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对护理人数和时间有异议,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对证据5、6、7、9、10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同江支公司对原告付XX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没有法律效力。被告刘XX对付XX提供的证据1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柳XX对付XX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同江支公司对原告焦XX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没有法律效力。被告刘XX对焦XX提供的证据1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柳XX对焦XX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付XX对焦XX提供的证据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何XX、付XX、焦XX、被告刘XX、柳XX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何XX提供的证据1-5、6中的复印费27.5元、8-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和6中的其他复印费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付XX、焦XX、刘XX、柳XX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07时10分许,原告付XX驾驶被告柳XX所有的黑XX号微型面包车,沿双鸭山市尖山区福悦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鸭山市尖山区民生路与福悦湾交叉十字路口时,由于没有让右侧来车先行及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与被告刘XX驾驶的由东向西未保持安全车速及采取措施不当的黑XX号轿车相撞,两车受损,黑XX号驾驶员即付XX、乘车人即原告何XX、乘车人焦XX受伤。何XX、付XX、焦XX入住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何XX被诊断为胸外伤,其他诊断为创伤性湿肺、右侧血气胸、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锁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轻度脑伤、头皮裂伤、L1T2棘突骨折、右膝关节外伤。住院治疗73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59天。出院医嘱:1、继续巩固治疗,适当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3、病情变化随诊。何XX发生住院医疗费88039.2元、发生门诊费190元、门诊费145元、门诊费1010元、外购药白蛋白3000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7000元由刘XX垫付,住院医疗费31300元由柳XX垫付,门诊费190元、145元、1010元由刘XX垫付,外购药白蛋白3000元由柳XX垫付,何XX自行支付住院医疗费39739.9元。付XX被诊断为轻度脑伤,其他诊断为头皮挫伤、颜面挫裂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颧弓骨折、胸外伤、创伤性湿肺、肋骨骨折、右侧气胸、腹部闭合伤、肝挫裂伤、右肘开放伤、右肘部擦伤。住院治疗21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0天。出院医嘱:1、注意饮食休息;2、功能锻炼;3、一周后复查;4、病情变化随诊。付XX发生住院医疗费9773.91元、发生门诊费190元、门诊费145元,其中住院医疗费4000元由刘XX垫付,住院医疗费4000元由柳XX垫付,门诊费190元、145元由刘XX垫付,付XX自行支付住院医疗费1773.91元。焦XX被诊断为轻度脑伤,其他诊断为颜面挫裂伤、胸外伤、创伤性湿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颈外伤。住院治疗21天,住院期间系二级护理。出院医嘱:1、完善相关检查;2、请上级医师查看病人;3、脑保护支持对症治疗;注意病情变化。焦XX发生住院医疗费13615.36元、发生门诊费190元、门诊费115元,其中住院医疗费4000元由刘XX垫付,住院医疗费9700元由柳XX垫付,门诊费190元、115元由刘XX垫付。2013年10月30日,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双)公交认字(2013)第1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何XX、焦XX无责任。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何XX的申请,委托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4月2日作出双煤总院司鉴所(2014)临鉴B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九级;后续治疗费评估为14000元(亦可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出院后护理人数为一个,二个月。何XX支付鉴定费2300元。另查,被告柳XX和原告付XX为雇佣关系,黑XX号车车主柳XX为雇主,原告付XX为雇员。被告刘XX所有的黑X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同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同江支公司为黑XX号车设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按法律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中国人民财险同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交警部门对此事故做出的原告付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XX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应予采信。我国法律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柳XX和付XX系雇佣关系,付X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超出中国人民财险同江支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柳XX承担70%责任,刘XX承担30%责任。何XX主张住院医疗费53739.2元,其中何XX自行支付医疗费39739.2元,故本院对39739.2元予以支持;何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73天*100元/天),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73天*50元/天)予以支持,以上合计43389.2元。付XX主张医疗费1773.9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付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天),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天)予以支持,以上合计2823.91元。焦XX主张医疗费1900元,其主张的医疗费用已由柳XX和刘XX支付完毕,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焦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天),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天)予以支持。何XX实际发生住院医疗费88039.2元、外购药白蛋白3000元、门诊费190元、145元、1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合计96034.2元;付XX实际发生住院医疗费9773.91元、门诊费190元、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合计11158.91元;焦XX实际发生住院医疗费13615.36元、门诊费115元、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合计14970.36元。中国人民财险同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对何XX、付XX、焦XX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进行赔付,经计算中国人民财险同江支公司赔偿何XX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96034.2元/(96034.2元+14970.36元+11158.91元)*10000元,即7861.12元,剩余35528.08元(43389.2元-7861.12元)由柳XX承担24869.66元(35528.08元*70%),由刘XX承担10658.42元(35528.08元*30%)。中国人民财险同江支公司赔偿付XX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11158.91元/(96034.2元+14970.36元+11158.91元)*10000元,即913.44元,剩余1910.47元(2823.91元-913.44元)由刘XX承担573.14元(1910.47元*30%)。中国人民财险同江支公司赔偿焦XX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14970.36元/(96034.2元+14970.36元+11158.91元)*10000元,即1225.44元,刘XX、柳XX为其垫付的医疗费已超出其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本院应支持焦X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故中国人民财险同江支公司赔偿焦XX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1050元。关于刘XX、柳XX多赔偿焦XX医疗费的部分,另行主张,本院不作处理。何XX主张误工费15000元(2500元*6个月),其主张的误工时间少于至鉴残前一日的时间,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其误工工资低于法律规定的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故本院对误工费15000元予以支持;何XX主张护理费6650元,其主张的护理费低于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护理费6650元予以支持;何XX主张交通费239元,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对交通费219元(73天*3元/天)予以支持;何XX主张残疾赔偿金783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何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其主张数额过高,鉴于其伤残等级9级且受到一定精神伤害,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04257元。该104257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付XX主张护理费2247元(21天*107元),其主张的护理工资107元/天低于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护理费2247元予以支持;付XX主张误工费2247元(21天*107元),其主张的误工工资107元/天低于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护理费2247元予以支持;付XX主张交通费6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4557元。焦XX主张护理费2247元(21天*107元),其主张的护理工资107元/天低于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护理费2247元予以支持;焦XX主张误工费2247元(21天*107元),其主张的误工工资107元/天低于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护理费2247元予以支持;焦XX主张交通费6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4557元。中国人民财险同江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对何XX的104257元、付XX的4557元、焦XX的4557元进行赔付,经计算中国人民财险同江支公司赔偿何XX104257元/(104257元+4557元+4557元)*110000元即101157元,剩余3100元(104257元-101157元)由柳XX承担2170元(3100元*70%),由刘XX承担930元(3100元*30%)。经计算中国人民财险同江支公司赔偿付XX4557元/(104257元+4557元+4557元)*110000元即4421.5元,剩余135.5元(4557元-4421.5元)由刘XX承担40.65元(135.5元*30%)。经计算中国人民财险同江支公司赔偿焦XX4557元/(104257元+4557元+4557元)即4421.5元。剩余135.5元(4557元-4421.5元)由柳XX承担94.85(135.5元*70%),由刘XX承担40.65元(135.5元*30%);何XX主张邮寄费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何XX主张复印费105.7元,其主张数额过高,其有的正规票据为27.5元,故本院对复印费27.5元予以支持;何XX主张鉴定费2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鉴定费2300元、邮寄费50元、复印费27.5元,合计2377.5元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故柳XX承担1664.25元(2377.5元*70%),由刘XX承担713.25元(2377.5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何XX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7861.12元,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1157元,合计109018.12元;二、被告柳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何XX医疗费、伙食补助费24869.66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170元,鉴定费、邮寄费、复印费合计1664.25元,总合计28703.91元;三、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何XX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10658.42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计930元,鉴定费、复印费、邮寄费合计713.25元,总合计12301.67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付XX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913.44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4421.5元,合计5334.94元;五、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付XX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573.14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0.65元,合计613.79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焦XX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4421.5元,总合计5471.5元;七、被告柳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焦XX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94.85元;八、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焦XX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0.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5由原告何XX负担1232元,由原告付XX负担78元,由原告焦XX负担64元。由被告柳XX负担1819元,由被告刘XX负担8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凯代理审判员 张 皓人民陪审员 董钦颖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路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