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易民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吴东房与许月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东房,许月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初字第996号原告吴东房,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委托代理人王学军,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月林,男,1954年10月6日出生,满族,河北省易县。原告吴东房与被告许月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月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毡垫经营生产,缺乏资金,致使所欠原告材料款不能及时给付。该项材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说明书一份,此说明书称:“今欠蠡县吴东房款壹万捌仟伍佰元(18500),如果2014年底付清壹万元,以上捌仟伍佰元就不收回了,到2015年1月1号就算欠壹万捌仟伍佰元”。现该项材料款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18500元,并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被告许月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月林因经营毡垫生意需要从原告吴东房处购买生产所用原材料,除已付原告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货款18500元未付。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的情况下,原、被告于2014年1月12日就此笔货款的给付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给原告出具说明书一份,内容为:“今欠蠡县吴东房款壹万捌仟伍佰元(18500),如果2014年底付清壹万元,以上捌仟伍佰元就不收回了,到2015年1月1号就算欠壹万捌仟伍佰元,特此证明。许月林、2014年1月12号”。当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00元,但自此之后,被告便未再按说明书中所注明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所欠原告剩余货款至今未付。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18500元,并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上事实有2014年1月12日说明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许月林于2014年1月12日出具的说明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此说明书一方面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欠款事实的存在,另一方面也可以证实双方已就所欠款项的还款方式及期限达成一致协议。被告许月林应按说明书中所承诺的还款时间及方式履行付款义务,但其未按双方认可的还款时间及方式履行付款义务,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其未在双方所认可的2014年底付清原告10000元,故自2015年1月1日开始其所欠原告货款应按18500元给付。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不还,势必造成原告资金周转不便,使原告遭受一定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属于其合理损失范畴,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月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许月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东房货款18500元,并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由被告许月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宇审 判 员 牛晓静人民陪审员 张雅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闫素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