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0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于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0389号原告于某。委托代理人张林武,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原告于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在本院第七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年底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4月22日领取结婚证,2009长女于甲,2012年生次女于乙。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不休。被告虐待原告父母,并曾多次离家出走。2014年2月,被告再次离家出走,与原告无任何联系,且至今未归,也从不过问两个女儿的生活。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难以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于甲、于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独自抚养。被告彭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年底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4月22日领取结婚证,2009年生长女于甲,2012年生次女于乙。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因而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于甲/于乙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组建家庭共同生活已十多年,并已生育两个女儿,拥有良好的感情和家庭基础。婚姻生活中遇到矛盾纠纷实属正常,妻之间应彼此包容、相互尊重、相互体谅、相互扶持,加强沟通交流,从而共同创建和谐美好的家庭环境。原、被告两个女儿均尚年幼,作为父母,原、被告应承担起责任和义务,共同抚育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于某请求与被告彭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与被告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89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240元。审 判 长 吴 冰代理审判员 刘 玲人民陪审员 左学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夏 青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