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曹民初字第2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许付才与曹县中鲁能源热电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付才,曹县中鲁能源热电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2245号原告:许付才,职工。诉讼代表人:徐欣,职工。诉讼代表人:张保祥,职工。诉讼代表人:,职工。委托代理人:张雅维,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县中鲁能源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庄寨镇张辛庄村。法定代表人:陈健,公司经理。原告许付才与被告曹县中鲁能源热电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徐欣、张保祥、及委托代理人张雅维和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3年为被告提供了劳务,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11621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劳务款11621元。被告辩称:欠款属事实,只是公司经营不善,现无钱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1621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1621元,被告于2015年6月8日为原告出具了拖欠工资证明,该证明载明:“曹县中鲁能源有限公司拖欠许付才同志工资11621元人民币,至今未发放,特此证明,曹县中鲁能源热电有限公司。”并加盖了被告公章。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拖欠工资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依法成立,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未偿还劳务款,属被告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劳务款11621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县中鲁能源热电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许付才劳务款11621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元,由被告曹县中鲁能源热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军 成人民陪审员 魏 广 平人民陪审员 陈 东 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霍林杉存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