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河北汇鑫工贸有限公司与邹耀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汇鑫工贸有限公司,邹耀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499号原告河北汇鑫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工贸),地址:石家庄市循环化工园区丘头镇丘头。法定代表人苏永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军,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拉天,汇鑫工贸职工。被告邹耀辉。原告汇鑫工贸与被告邹耀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巧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鑫工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军、马拉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耀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鑫工贸诉称,原、被告在2014年1月10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3年,从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房屋租赁费每年为466200元,租金支付日为第一年在2014年1月15日之前缴纳,剩余租金在租赁当年的3月31日前采取预缴方式缴纳。2015年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缴纳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缴纳,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此,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支付截止到起诉日租金17700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截止到2015年6月18日的逾期违约金7272.72元;被告赔偿原告6个月空租期的损失233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耀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石家庄循环化工区(原藁城市丘头镇)门面房租与被告,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2014年3月31日之前为被告的装修期,装修期内被告不需要支付租赁费。合同期内每年租金466200元,被告需在2014年1月15日前预交第一年租金,剩余租金须在租赁当年3月31日前采取预缴方式将下一年房屋租金上缴给原告,以此类推。同时,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和期限支付保证金、房屋租金,按合同约定承担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采暖费等因乙方使用而产生的实际费用(此类费用应按照收费管理部门的规定要求和时限缴纳,因被告不及时缴纳费用造成的停水、停电、停暖而影响其正常营业形成的损失与原告无关,如被告不及时支付租金,在收到原告书面催告后10日内仍未支付的,被告需从收到原告书面催告后第11日开始按日交付相当该物业年租金额万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原告有权采取停供水、停售电措施督促被告交纳租金,如被告拖欠租金1个月以上,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同时,被告向原告缴纳的保证金不予返还。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有下列行为之一,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不予退还保证金,如保证金不足补偿实际损失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实际损失。(1)、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转租、转借承租房屋或拖欠房租达30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3月31日缴纳一年租金466200元,因被告未能全部缴纳,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30日、4月20日、5月11日向被告送达《催款通知书》三份,向被告催缴租金,其中2015年5月11日《催款通知书》告知被告自2015年5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第三条第三款开始按日交付万分之二违约金,截止2015年5月30日仍未缴纳租金的,书面通知解除合同,并履行法律程序。被告在上述三份《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确认。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10日被告共计给付原告租金85000元,剩余租金至今未付。2015年6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主张的租金截至至起诉之日,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催款通知书》、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理应在2015年3月31日前给付下一年租金466200元,被告截止2015年7月10日仍未付清租金,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第三条的规定向被告送达书面《催款通知书》,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符合原、被告关于解除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6月24日共计2个月24天,原告请求按照两个半月计算租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的租金应为12125元(466200元/12个月*2.5个月-85000元)。依据《房屋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不及时支付租金,在收到原告书面催告后10日内仍未支付,被告应从2015年5月11日按日交付相当该物业年租金额466200万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截至原告主张的2015年6月18日共39天,逾期违约金共计3636.36元(466200元*0.0002*39天)。因被告根本违约行为导致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房屋闲置期间的租金损失符合常理,本院应予以支持,酌情以两个月为准,损失共计77700元(466200元/12个月*2个月)。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河北汇鑫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邹耀辉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邹耀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汇鑫工贸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6月24日的房屋租金12125元;被告邹耀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汇鑫工贸有限公司逾期违约金3636.36元;三、被告邹耀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汇鑫工贸有限公司房屋闲置期间租金损失77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2元减半收取2586元,原告河北汇鑫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649元,被告邹耀辉负担9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巧灵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思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