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涟民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吴引虎与涟水顺缘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引虎,涟水顺缘物流有限公司,陈凤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1461号原告吴引虎,居民。委托代理人杜涛,居民。被告涟水顺缘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涟漪路。法定代表人孙志平。第三人陈凤美,居民。原告吴引虎诉被告涟水顺缘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陈凤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引虎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涛、第三人陈凤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涟水顺缘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引虎诉称,2012年12月16日,第三人陈凤美招聘原告驾驶苏H×××××号货车,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每月8000元。2013年1月4日,原告在送货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将车辆送至陈凤美指定的维修地点,陈凤美无钱修理。车钥匙与行驶证均有原告保管,在此期间,被告公司与第三人陈凤美均未支付原告工资。2013年3月22日,原告以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为由,通知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第三人注册了淮安市鼎园物流有限公司,原告认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经一审、二审、省高院再审,都否认原告与其存在劳动关系,苏H×××××货车是第三人挂靠在被告公司的车辆。既然第三人否认,法院也认定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应当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给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拖欠工资26206元,双倍工资18206元,返还垫付的加油款2600元,合计43012元。被告涟水顺缘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陈凤美述称,本人与被告涟水顺缘物流有限公司没有任何业务来往,车辆产权均是我个人的,系挂靠在被告公司。原告起诉是恶意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第三人陈凤美从支得来处购得苏H×××××号货车,挂靠在被告涟水顺缘物流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6日,原告经陈凤美另一驾驶员宋海彬介绍为陈凤美驾驶苏H×××××号货车,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有货时便通知原告去运货,工资由陈凤美支付。2013年1月4日,原告驾驶苏H×××××号货车在运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与第三人陈凤美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要求淮安市鼎园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为第三人陈凤美注册)缴纳社会保险、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淮安市经济开发区法院一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吴引虎申请再审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裁定驳回吴引虎的再审申请。2015年5月15日,原告向涟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2013)淮开民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书、(2014)淮中民终字第1690号民事判决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175号民事裁定书,第三人提交的《车辆挂靠服务协议》、(2013)淮小民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由第三人陈凤美直接聘用,工作任务由第三人安排,工资亦由第三人支付。虽然原告驾驶车辆系第三人挂靠在被告涟水顺缘物流有限公司,但该车实际车主为陈凤美,且根据车辆挂靠服务协议,第三人车辆挂靠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告公司不收取管理费用。故原告与被告不存在直接的组织隶属关系。法院未认定原告与淮安市鼎园物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即与被告涟水顺缘物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引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吴引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朱 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邵珠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