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泊民初字第1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河北中泊防爆工具集团有限公司与侯媛媛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中泊防爆工具集团有限公司,侯媛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泊民初字第1830号原告(被告)河北中泊防爆工具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庆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侯媛媛。委托代理人XX,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中泊防爆工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泊防爆公司)与侯媛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泊防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强,被告侯媛媛及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中泊防爆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公司的职工。2013年3月份自行离职,2013年9月29日,被告向泊头市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泊头市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泊劳人仲字(2013)027号仲裁裁决。原告对仲裁裁决部分内容不服。原告认为,该裁决支持被告仲裁请求相关事项缺少必要事实依据,被告陈述的事实及请求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方系用人单位,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有承担举证责任的义务。为此,泊头市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泊劳人仲字(2013)027号仲裁裁决,支持原告的请求是错误的。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给付被告2013年4月至8月的工资6795元、经济补偿金15936元、2012年年终奖金9828元、工伤保险费560元、代扣基金603元;不为被告补交2001年5月至2008年2月、2013年4月至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不为被告缴纳2001年5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媛媛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告的请求应予以驳回。被告(原告)侯媛媛诉称,泊劳人仲字(2013)027号仲裁裁决中部分内容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对此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由被告为原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2500元;被告向原告发放2012年年终奖金9828元,补发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的工资10000;由被告为原告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自2001年5月至2008年2月期间,自2013年4月至劳动合同解除期间);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01年5月至劳动合同解除期间的基本医部保险费(如不能补缴应按照当缴纳的数额向原告赔偿损失),并支付因未缴纳医疗保险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848.53元;由被告返还给原告违法扣发的工伤保险费560元和待扣基金547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被告)中泊防爆公司辩称,被告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份,原、被告即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侯媛媛在原告的国际一部作销售业务。2013年9月29日,被告以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及不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泊头市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泊头市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泊劳人仲字(2013)027号仲裁裁决,裁定内容为:1、原告给付被告2013年4月至8月份的工资6795元;2、给付经济补偿金15936元;3、给付2012年年终奖金9828元;4、返还代扣基金603元;5、缴纳工伤保险费560元;6、为被告补交2001年5月至2008年2月、2013年4月至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7、为被告缴纳2001年5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8、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中泊防爆公司于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中泊防爆公司、侯媛媛均对上述仲裁裁决中的部分内容不服,均向本院提起诉讼。中泊防爆公司主张法院不应支持上述1-7项裁决事项。理由是:被告系擅自离职;仲裁裁决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同时被告应负举证责任。原告为此提供如下证据:2007年--2014年的劳动合同、公司内部发扣款通知单,证明被告自2012年3月18日旷工76天。另原告申请证人尹占品出庭作证,主要证明以下内容:1、2012年度侯媛媛的出勤及工作表现情况,并请示领导后没有侯媛媛的奖金;2、侯媛媛没有书面的请假条。被告侯媛媛认可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公司的通知单,同意原告按泊头市政府通知精神,自2002年1月1日起缴纳医疗保险费。被告认为证人系原告单位职工,该证言带有一定倾向性,不予认可,同时证人也知道被告生病的情况。被告侯媛媛在诉讼中主张,被告自2001年5月至2013年8月间在原告公司工作,因原告未履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义务,现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应履行支付、缴纳如下款项:1、经济补偿金62500元(12.5个月×5000元/月);2、2012年的年度奖金9828元;3、自2013年4月至8月份的工资10000元(按2000元/月);4、原告应为被告缴纳自2001年5月至2013年8月份医疗保险,因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医疗保险费导致被告因看病花去医疗费3848.53元,该费用也应由原告承担;5、缴纳2001年5月至2008年2月期间,自2013年4月至劳动合同解除为止的基本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6、原告返还违法扣发被告的工伤保险费560元及代扣基金5473元。被告提交如下证据:原告公司的人事档案表,主要证明被告参加工作时间;代表证、工作证、乘车证,证明被告于2001年在原告的国际一部工作并参加过对外贸易洽谈会事宜;提交2003年至2006年度部分月份及2012年12月份工资发放明白卡,主要证明被告领取工资的情况、扣发基金及工伤保险费的情况,原告公司侯媛媛所在部门2012年回款情况统计表一份,主要证明被告系原告单位工人及奖金分配情况,主张奖金9828元,提供病历、医疗费票据,主要证明被告存在有病在外地治疗的事实及因看病花去医疗费3848.53元。中泊防爆公司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人事档案表、代表证、工作证、及乘车证与本案无关。另提供的工资表真实性不认可、关于被告提供的病历及药费单据,因被告系擅自离职,且被告在外地治疗与公司无关系。关于被告为主张2012年年度奖而提供的奖金分配表,上面没有单位公章,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2001年5月16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即再在原告公司的国际一部从事销售工作。2013年1月7日,被告因产后甲状腺炎住院治疗6天。被告自2013年4月起,即未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被告也主张解除合同,故该劳动合同应予解除。因被告自2013年4月起未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的劳动合同届满日为2013年3月,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应给付2012年年度奖金9828元,被告提供的2012年度国际一部回款情况表上面没有单位的公章,被告也没有提供出单位制定的相应的奖金发放办法,故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应返还扣发被告的工伤保险费560元及代扣基金5473元,被告提供的发放工资明白卡能够证明原告扣发了被告的工伤保险费560元、基金603元,上述款项,原告应返还被告,被告主张返还基金5473元,本院不予采信。侯媛媛自2001年起至2013年3月在原告处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为被告补交工作期间漏交的原告所主张的相关保险费用,原告应为被告缴纳自2002年1月至2013年3月的医疗保险,缴纳2001年5月至2008年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被告主张原告应给付自2013年4月至8月份的工资10000元(按2000元/月),被告自2013年4月起即未到原告处工作,被告主张该期间为医疗期,缺乏相关依据,故对其相求给付4-8月的工资,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62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原告未能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应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自2008年1月1日起算,故被告应享受6个月经济补偿,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表,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56元/月,合计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5936元。被告另主张因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医疗保险费导致被告因看病花去医疗费3848.53元,被告该项主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侯媛媛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二、原告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5936元;返还已扣发被告的代扣基金603元、工伤保险费56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被告补缴2001年5月至2013年3月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补交2002年1月至2013年3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单位部分由原告交纳,个人部分由被告交纳)。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杰审 判 员  庞树立人民陪审员  王军胜二00一四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常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