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5刑终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李某与郭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终268号原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司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2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郭红周,河南若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8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豫1502刑初1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月3日20时许,在信阳市浉河区游河乡昆仑石场,被告人郭某因车辆排队问题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既而引起厮打,郭某用拳头将李某鼻子打伤。经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郭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害人李某于案发日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于2016年1月12日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共计3423.26元,出院医嘱鼻腔冲洗两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郭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郭某因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某关于要求郭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项目,依法予以支持;对其请求的精神慰抚金等其他诉讼请求因超出了有关民事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不予支持。视本案具体情节,判决:一、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郭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15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郭某上诉称:其有自首等从轻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原判认定附带民事赔偿过高,请求二审改判。辩护人郭红周二审的辩护意见与郭某的上诉请求一致。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郭某提出的其有自首等从轻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其自首等从轻情节已予以考虑,结合郭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判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称的其有自首等从轻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郭某提出的原判认定附带民事赔偿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郭某因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有被害人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支持,原判附带民事部分的处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所称的原判认定附带民事赔偿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郭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附带民事部分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茉莉审 判 员  董 全代理审判员  韩 坤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冷 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