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执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阳高县金威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胡福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字第75-1号申请执行人阳高县金威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阳高县人民法院东侧。法定代表人:马启,职务:经理。被执行人胡福青,女,1976年10月7日生,汉族,个体经营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西省阳高县(2015)阳商初字第8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7月27日向被执行人胡福青发出执行令,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7月27日前履行(2015)阳商初字第8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胡福青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胡福青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有投保的陕汽SX4258GR279TL型号半挂牵引车(车架号:LZGJLG896EX122716、发动机号:1614J145353)及北宇达挂车(车架号:LB99C4037EDSBY749)的理赔款31.35万元。依照(2015)阳商初字第82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先行赔付第一受益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行营业部外的余款,用以抵顶欠阳高县金威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购车款。第一受益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行营业部应当享有的理赔款为14.67万元,剩余理赔款为16.68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胡福青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理赔款16.68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建标审判员 孙志武审判员 张进仁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周继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