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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潍城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葛卫红与山东万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卫红,山东万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城民初字第675号原告葛卫红。委托代理人孙怀民。被告山东万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健罡。委托代理人邓建莉。原告葛卫红与被告山东万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卫红及委托代理人孙怀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建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S00XXXX10)。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五道庙商业步行街万锦国际广场1号楼第三层XXXX号商铺一处,原告支付了房屋总价款361486元。根据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6月30日前将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交付原告。但被告至今仍未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此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原告现起诉请求:一、与被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要求被告返还已付房款361486元,并支付已付款10%违约金,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3、被告返还原告已缴纳的房屋维修基金2942元、登记备案费55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已于2012年1月1日将房屋交付给受原告委托的潍坊万锦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并使用,不存在违约,且原告的解除权行使期限已过。被告提交2013年4月27日《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已经验收合格。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简称: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S00XXXX10),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五道庙商业步行街万锦国际广场1号楼XXXX号房(简称:XXXX号房产),房屋总价款361486元。合同又约定,出卖人(被告)应当在2012年6月30日前将“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的XXXX号房产向买受人(原告)交付,如逾期交房超过9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已付款的1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截至2012年2月6日,原告付清全部购房款361486元,并缴纳公共维修基金2942元、备案登记费550元。2011年12月2日,原告与潍坊万锦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万锦商业公司)签订《万锦国际广场商铺委托管理合同》(简称:委托管理合同)。该合同约定(摘要):甲方(原告)自愿将XXXX号商铺委托乙方(万锦商业公司)代经营管理;2、管理期限为10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被告据委托管理合同拟证明已向原告于2012年1月1日交房,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认为委托管理合同与预售合同无关,不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交房,且被告自己提供的一份《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时间是2013年4月27日,与被告主张的2012年1月1日就已交房相矛盾。原告称2014年11月17日以圆通速递的形式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查询单显示,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签收。被告称,没有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向被告缴纳全部购房款及相关费用后,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交房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并出示相关证明文件,将达到质量标准及没有瑕疵的房屋交付原告,交房是被告的义务,验收是原告的权利。委托管理合同是原告与万锦商业公司签订,该合同仅对涉案房产委托管理方面的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与万锦商业公司分别为独立法人,分属不同主体,被告并不能据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来证明自已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庭审中被告仅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27日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直至法庭辩论终结也未提供涉案房屋经综合验收合格的证明和已向房管部门提交相关材料可期待办理房产证的证据,原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构成根本违约,被告仅以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起算点认为原告合同解除权已过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和赔偿相关费用损失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148.60元(361486×10%),赔偿原告公共维修基金2942元、备案登记费550元。原告除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外再主张利息损失,不予支持。本案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被告关于追加潍坊万锦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葛卫红与被告山东万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S00XXXX10);二、被告山东万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葛卫红返还房款361486元;三、被告山东万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葛卫红支出的公共维修基金2942元、登记备案费550元,并支付违约金36148.60元;上述款项共计401126.60元,由被告山东万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葛卫红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5元,保全费2345元,合计9120元,由被告山东万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乐人民陪审员 任 红人民陪审员 李宝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谭 丛 关注微信公众号“”